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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某宝某支行、刘某等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鉷,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雍,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某宝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某区牡丹江路XXX号。
  负责人彭青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
  被告:胡红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某宝某支行、胡红估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雍,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某宝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红佔注销位于上海市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被告刘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某宝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宝某支行)予以配合;2、被告胡红佔配合原告将上海市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1523号判决,确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胡红佔作于2004年6月21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因系争房屋上设立了抵押权人为刘某和抵押权人为建行宝某支行的抵押,而各方又未能对涤除抵押达成一致意见,故系争房屋无法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胡红佔应当偿还抵押债务,注销系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原告愿意先行代被告胡红佔向被告刘某和建行宝某支行清偿合法债务,以使物权能够登记恢复至原告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辩称,本被告在系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登记是合法办理的,如果原告愿意代为清偿该抵押权的债务,则同意配合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本被告与胡红佔之间的抵押借款纠纷已经(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57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某宝某支行辩称,本被告在系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如果原告愿意代为清偿抵押权的债务,则同意配合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本被告与胡红佔之间的抵押借款纠纷已经(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被告胡红佔未作答辩。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6年8月16日登记在被告胡红佔名下。
  2004年6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某宝某支行在系争房屋设立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1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04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
  2005年7月11日,上海市宝某区人民法院针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某宝某支行与被告胡红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 “一、解除建行宝某支行、胡红佔及宝峰公司签订于2004年6月22日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二、胡红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建行宝某支行借款本金148,314.98元、偿付建行宝某支行截止于2005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5,238.78元以及自2005年6月1日始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以本金148,314.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三、如胡红佔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建行宝某支行可与之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胡红佔所有,不足部分由胡红佔清偿。案件受理费4,581元由胡红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某区财政局诉讼费用收入汇缴专户。”该判决生效后建行宝某支行申请执行,上海市宝某区人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宝执字第222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07年10月25日,刘某在系争房屋设立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1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07年10月25日至2007年12月25日。
  2008年11月14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针对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胡红佔、第三人建行宝某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孙某某、胡红佔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负有责任。……同时,胡红佔应当将房屋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由于已生效的上海市宝某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胡红佔与建行宝某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在胡红佔不能按约履行的情况下,建行宝某支行可就被告抵押的本案系争房屋实现抵押权,同时,上述案件也已进入执行程序,在上述法律文书法具有法律效力、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某、建行宝某支行对由孙某某代为偿还胡红佔欠款、注销抵押权之事宜无法达成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孙某某要求胡红佔偿还个人债务,注销抵押,并协助孙某某将系争告房屋产权恢复至孙某某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二)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胡红佔于2004年6月21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原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红佔人民币70000元;三、对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2010年2月5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针对原告刘某与被告胡红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5713号民事判决:“一、胡红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胡红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胡红佔负担。”
  本院认为,(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1523号一案中,孙某某与胡红佔于2004年6月21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经判决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系被告胡红佔将系争房屋抵押给其他被告,故胡红佔应注销抵押登记后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名下。因建行宝某支行、刘某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也经生效判决确认,相应的抵押债务的数额、履行期限等也经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不再重新判明,因胡红佔未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向上述抵押权人偿还相关债务,现原告自愿表示于本案中可代胡红佔先行清偿抵押债务,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代为清偿后可以另行追偿。被告胡红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红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上海市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如胡红佔逾期不履行,准许原告孙某某代为向抵押权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某宝某支行、刘某清偿,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某宝某支行、刘某应于清偿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
  二、被告胡红佔应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某宝某支行、刘某涤除设定在上海市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原告孙某某办理上海市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孙某某名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被告胡红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建华

书记员:王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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