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崔某某等与留智庙镇XXX村委会、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崔某某
崔俊杰
崔春英
郭欣伟(河北衡水众诚法律服务所)
纪素琴(河北衡水众诚法律服务所)
留智庙镇XXX村委会
张某某
付中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
张保平

原告孙某某。
原告崔某某。
原告崔俊杰。
原告崔春英。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欣伟,衡水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委托代理人纪素琴,衡水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留智庙镇XX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范振营,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张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付中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平。
原告孙某某、崔某某、崔俊杰、崔春英诉被告XXX村委会、张某某、张保平返还投资款及经营利润纠纷一案,原告崔春英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孙某某、崔某某、崔俊杰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闫书亭、人民陪审员张海营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曹春来、李文生、代理审判员高嘉琦,曹春来主审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2010年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崔春英、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欣伟、纪素琴、被告XXX村委会、张某某、张保平、及被告XXX村委会、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付中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崔春英、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欣伟、被告张某某、张保平、及被告XXX村委会、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付中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平在开庭时中途退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崔永增在与被告XXX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时,约定房屋及砖机设备作价2.6万元,推土机、变压器及其他物件不再作价,承包期满后在能使砖厂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原物归还村委会,承包期内搞建设、上设备所用款不算上交,期满后将固定资产原值归还村委会,增减值部分,双方协商处理。根据该协议可以认定崔永增在承包砖厂时,村委会向其提供了砖窑、房屋、制砖机、推土机、变压器等设备。崔永增在承包砖厂期间对设备的更新与维修,是为了保证原承包物的使用与砖厂的正常生产,在承包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其对设备更新与维修的投资,不应由被告XXX村委会承担。崔永增在承包期间虽对原房屋进行了翻建,但其翻建的投入及翻建后的增值数额,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崔永增在承包期内购置设备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在受崔永增委托管理砖厂期间的经营收益,被告张某某予以否认,原告也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关于被告张某某将砖厂承包给陈某后收取了34万元承包费的主张,无充足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崔某某、崔俊杰、崔春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原告孙某某、崔某某、崔俊杰、崔春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崔永增在与被告XXX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时,约定房屋及砖机设备作价2.6万元,推土机、变压器及其他物件不再作价,承包期满后在能使砖厂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原物归还村委会,承包期内搞建设、上设备所用款不算上交,期满后将固定资产原值归还村委会,增减值部分,双方协商处理。根据该协议可以认定崔永增在承包砖厂时,村委会向其提供了砖窑、房屋、制砖机、推土机、变压器等设备。崔永增在承包砖厂期间对设备的更新与维修,是为了保证原承包物的使用与砖厂的正常生产,在承包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其对设备更新与维修的投资,不应由被告XXX村委会承担。崔永增在承包期间虽对原房屋进行了翻建,但其翻建的投入及翻建后的增值数额,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崔永增在承包期内购置设备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在受崔永增委托管理砖厂期间的经营收益,被告张某某予以否认,原告也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关于被告张某某将砖厂承包给陈某后收取了34万元承包费的主张,无充足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崔某某、崔俊杰、崔春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原告孙某某、崔某某、崔俊杰、崔春英负担。

审判长:曹春来
审判员:李文生
审判员:高嘉琦

书记员:白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