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杨某某
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承某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计永利(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
莫某某
原告孙某某。
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杨某某母亲。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永利,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某。
原告孙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承某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宽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承某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0073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孙某某、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庆富、被告承某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永利、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故当事人杨忠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驶过施工路段未及时驶回原车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事故当事人莫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疏忽大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二;承某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规范,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三。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忠生负事故同等责任;莫某某和承某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某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已经获得了足额赔偿,再向被告主张赔偿属于重复诉讼,被告莫某某有权向路桥公司追偿,原告没有诉权,但通过庭审可以查明被告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赔偿义务,只有被告莫某某积极地履行了赔偿数额,被告莫某某的赔付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承某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另被告承某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主张与莫某某之间的责任分担比例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承某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某某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难以确定责任大小,以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各自承担25%);被告主张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反驳称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按照庭审时的计算标准主张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就应按第一次开庭时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应按庭审时的计算标准进行赔付。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扣除莫某某所有的冀HCL95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内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莫某某、承某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按责承担。由莫某某承担部分已与原告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三十二条 (二)款、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二)款、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某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杨文远各项损失99171.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被抚养人杨文远生活费6820.5元(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1年÷2人)+丧葬费21266元(河北省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酌定1000元)-111000元]×25%}。
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某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事故当事人杨忠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驶过施工路段未及时驶回原车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事故当事人莫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疏忽大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二;承某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规范,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三。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忠生负事故同等责任;莫某某和承某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某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已经获得了足额赔偿,再向被告主张赔偿属于重复诉讼,被告莫某某有权向路桥公司追偿,原告没有诉权,但通过庭审可以查明被告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赔偿义务,只有被告莫某某积极地履行了赔偿数额,被告莫某某的赔付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承某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另被告承某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主张与莫某某之间的责任分担比例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承某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某某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难以确定责任大小,以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各自承担25%);被告主张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反驳称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按照庭审时的计算标准主张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就应按第一次开庭时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应按庭审时的计算标准进行赔付。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扣除莫某某所有的冀HCL95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内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莫某某、承某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按责承担。由莫某某承担部分已与原告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三十二条 (二)款、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二)款、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某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杨文远各项损失99171.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被抚养人杨文远生活费6820.5元(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1年÷2人)+丧葬费21266元(河北省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酌定1000元)-111000元]×25%}。
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某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敬宏
审判员:吴秀华
审判员:王丽艳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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