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现住黑龙江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龙,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达市昌某某农牧业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安达市昌某某。
负责人:罗长富,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英,黑龙江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达市昌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安达市昌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海军,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林凡举,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达市草原监理站。
法定代表人:潘忠波,职务站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安达市昌某某农牧业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安达市昌某某人民政府、安达市草原监理站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宝华、徐龙、被告安达市昌某某农牧业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牧业服务中心)的负责人罗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安达市昌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某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健、林凡举到庭参加诉讼,安达市草原监理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诉称:本人与牧业服务中心于1997年签订《承包草原合同书》,后者将自己管理的国有草原承包给孙某某经营,期限为30年,承包面积为31767亩。双方在合同中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保护乙方合法经营权、产品处置权、收益权、转让权、转包权、继承权”,第九条约定“如遇国家征用乙方草原时,乙方无条件服从国家征用需要,其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2008年国家修建大广高速公路,征用孙某某承包的草原36.4642公顷,征用时政府规定的区片价为草原每平方米35.00元。草原被征用后,牧业服务中心没有依双方约定给付孙某某任何补偿。孙某某为此多次找到对方协商此事,但至今未解决。另外,经孙某某了解,牧业服务中心为昌某某政府下属单位,而安达市草原监理站在孙某某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与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合同,因此上述二单位亦应当对孙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孙某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牧业服务中心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762,470.00元;二、给付孙某某2010年至2015年期间的利息人民币4,534,505.60元及未给付的青苗补偿款差额部分74,539.80元;三、昌某某政府、安达市草原监理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牧业服务中心辩称: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孙某某并非被征用草原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只是被征用草原的承包者。被征用草原的补偿费补偿对象是被征用草原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附着物补偿费和当年草原应有收益以及承包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实际投入的补偿对象应是被征用草原的承包者,因此孙某某并非征地补偿费的补偿对象。对于孙某某应当取得的临时占用草原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和当年草原应有收益以及承包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的实际投入已经给付,孙某某已经签字确认,并认可“一次性处理,无遗留问题”。本案中,牧业服务中心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孙某某也未受到任何损失,因此无权要求牧业服务中心赔偿。并且孙某某在多张占地补偿认定表和结算票据上签字确认,时隔多年后其又提起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另外,孙某某并未举出被征用草原的补偿费应归其所有的法律依据,也没有对其损失以及其诉请的延期给付利息以及青苗补偿款差额提供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昌某某政府辩称:同意牧业服务中心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以下几点:一、本案是牧业承包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是孙某某和牧业服务中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追加昌某某政府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涉案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昌某某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草原使用权,孙某某不是草原使用权人、所有权人,也不是在册农业人口,而只是外来的草原承包经营者,户籍地在肇州县,现居住安达市,不是因征地而失地的农民,就征地应补偿部分已经按时补偿,孙某某也在占地补偿明细表以及相关收据上签字认可,一次性处理无遗留问题,因此,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安达市草原监理站未答辩。
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牧业承包合同书一份、2015年及2016年承包款项收据共两份、民事判决书两份、草原征占申请表一份。欲证实孙某某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是被征用草原的补偿对象,是被征用草原的承包经营者。
第二组证据:安达市草原监理站与大庆市通城公路经营有限管理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欲证实安达市草原监理站在未与孙某某协商的情况下,违法与大庆通城公路经营公司签订协议,因此其应对孙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结合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体现的土地面积就是征用孙某某的面积546.96亩,即364642平米。
第三组证据:昌某某政府昌政发2010第7号文件一份、黑龙江省委省政府信访局发的函一份。欲证实孙某某因土地补偿问题一直主张权利,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第四组证据:大广高速公路安达段征地预付款情况说明、先行用地补偿和安置的情况说明、占地补偿费用统计表、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各一份。欲证实案涉被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已将征地补偿款按照区片价支付给安达市国土资源局,以及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单价以及补偿金额等问题。
第五组证据:黑政发[2008]101号文件一份。欲证实安达市昌某某调整后的征地区片价位每平米35元,因此应按每平米35元给予孙某某补偿。
第六组证据:草原使用权证一份。欲证实实际占用草原面积为546.96亩使用面积,包括孙某某的土地面积。
牧业服务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孙某某户籍证明一份。欲证实孙某某是黑龙江省肇州县居民,并不是被征地农民,无权取得征地补偿费。
证据二:黑政法[2008]101号文件一份。欲证实被征地的青苗补偿费已经按规定给付孙某某,按文件第七条规定孙某某并不是被征地农民,无权取得征地补偿费。
证据三:面积统计表一张、大广路安达昌德段功能区片图两份(证据来源于安达市国土资源局)。欲证实大广路占用昌某某草原总面积是36.4642公顷,这36.4642公顷并不都是孙某某承包的草原。
证据四:安达市征地区片地价测算说明、安政法2010年171号文件、票据三张。欲证实牧业服务中心已按规定将青苗补偿费给付孙某某,大广路占用孙某某和孔某某承包的草原面积共计311399平米,其中孙某某296599平米,孔某某14800平米。
证据五:2009年草原占地补偿认定表两张。欲证实大广路占用孙某某和孔某某承包的草原总计311399平米,应支付青苗补偿款435,959.00元,并已全部支付给孙某某和孔某某,孙某某已经签字确认。
昌某某政府、安达市草原监理站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牧业服务中心对于孙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合同以及两张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判决书及草原征占申请表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孙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并且也无法证实大广路占用草原均为孙某某所有;对孙某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认为该组证据明确表明孙某某及孔某某二人被征用草原面积共计311399平方米;对孙某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并且无法证实孙某某的诉讼主张;对于孙某某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六因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并且认为实际占用孙某某的草原面积并非该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面积。昌某某政府的质证意见与牧业服务中心一致。孙某某对于牧业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孙某某已经收到青苗补偿款,但尚有74,539.80元青苗款未支付;对于证据五孙某某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孙某某为案涉草原的承包经营权人。昌某某政府对牧业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于孙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合同、收据以及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因牧业服务中心及昌某某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判决书,庭后经核对确为人民法院作出,因此予以确认。对于第一组中的草原征占申请表中载明的征地面积与第二组证据中所载明的征地面积一致,亦与第六组证据即草原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面积一致,故对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四组证据因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牧业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虽然孙某某有异议,但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与证据四中孙某某签字确认的收据中载明的征地面积一致,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7年,孙某某与安达市昌某某牧业综合服务站(即牧业服务中心)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书,承包面积为31767亩的国有草原,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月1日止。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如遇国家征用乙方草原时,乙方无条件服从国家征用需要,其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按征用面积核减管理费和承包费。2009年8月25日,安达市草原监理站与大庆市通城公路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大广(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大庆到肇源段因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安达市昌某某国有36.4642公顷草原进行公路建设,后者一次性向安达市草原监理站按国家标准支付草原补偿费1,641,709.40元。大广路安达昌德段功能区片图显示该工程共征用昌某某辖区内草原364642平方米,其中占用庆新村以北草原面积共计311399平方米,包括孙某某承包草原296599平方米及案外人孔某某承包草原14800平方米。征占孙某某承包草原的界限为北至大庆市红岗区南至昌某某庆新村耕地。2008年12月安达市人民政府确定昌某某草原征地区片综合地价35元/平方米,按照黑政发[2008]101号文件第九条确定的青苗补偿标准,即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4%至6%,以每平方米青苗补偿款1.4元给孙某某发放被征用草原的青苗补偿款。但孙某某因永久性征地补偿费问题未领取该部分补偿费,并就征地补偿费问题向相关部门上访。昌某某政府于2010年9月1日作出关于孙某某上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驳回了孙某某关于索要永久性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后孙某某于2011年5月24日及2014年1月27日分两次领取面积为296599平方米的征用草原青苗补偿款共计415,239.00元,并在收据上签字确认。现孙某某以牧业服务中心为被告提起诉讼,并申请追加昌某某政府、安达市草原监理站为本案被告。庭审中明确了其诉讼请求:即要求给付征收土地补偿款12,762,470.00元,2010年至2015年期间的利息人民币4,534,505.60元及未给付的青苗补偿款差额部分74,539.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是孙某某诉请未给付的青苗补偿费差额部分是否应予支持;二是孙某某诉请的土地补偿款及逾期给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第一,关于孙某某诉请的青苗补偿费差额问题。孙某某依据其提交的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中标明的征占草原面积36.4642公顷,主张大广路昌德段工程建设时征用其承包草原面积为364642平方米,并认可该面积中包含案外人孔某某承包草原14800平方米。庭审中,孙某某表示364642平方米草原均为庆新村以北草原。但根据牧业服务中心举示的功能区片图显示,大广路昌德段工程建设占用庆新村以北草原面积共计311399平方米,并非孙某某主张的364642平方米。因双方对于征占孙某某承包草原的界限无异议,结合大广路安达昌德段功能区片图中标注的该部分征占草原面积,扣除征用案外人孔某某承包草原14800平方米,该工程建设共征用孙某某承包草原面积应为296599平方米。孙某某已于2011年5月24日、2014年1月27日领取了面积为296599平方米青苗补偿费415,239.00元,并对青苗补偿标准没有异议,因此不存在未给付青苗补偿款的问题,对于孙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孙某某诉请的土地补偿款及逾期给付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九“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的规定,因案涉争议草原为国家所有,故本案中的补偿问题应适用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承包人,而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即土地补偿费作为对被征收、征用土地的一次性永久性补偿其补偿对象应为土地的所有权人。本案中,因被征用的草原性质为国有,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孙某某作为被征用草原的承包经营权人,并非土地的所有权人,不是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对象,其无权取得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因孙某某无权取得土地补偿费,因此昌某某政府无需给付孙某某所主张土地补偿费的逾期利息。故孙某某诉请的土地补偿款及逾期给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综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29.00元,由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中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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