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李晓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紫晔、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紫晔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可撤销合同是指存在法定可撤销事由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仅为: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孙某某以“被告张某某在看到房产证存在共有人,明知道该房屋系孙某某和张某某的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私自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请求法院撤销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事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当中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法律事由,虽经本院释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充分辩论,但原告坚持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撤销二被告签订的新华区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可撤销合同是指存在法定可撤销事由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仅为: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孙某某以“被告张某某在看到房产证存在共有人,明知道该房屋系孙某某和张某某的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私自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请求法院撤销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事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当中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法律事由,虽经本院释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充分辩论,但原告坚持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撤销二被告签订的新华区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郭春艳
书记员:贾璐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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