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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孙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代理人曹晓光,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吴桥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光、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定做合同关系,虽没有书面形式的合同,但是依据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录音,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形式的合同,被告孙某某对双方的合同关系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主张涉案的合同总价款为6600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合同开始订立时价款为六万多元,但是因原告未做到合同约定的货物量,所以合同实际价款应为四万多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的上述辩称没有证据证实,且其在涉案录音证据中也一直表示承认欠原告款项,没有偿还的原因是自己资金上的困难,“六万多元”、“四万多元”均为不确定的价款,被告没有向法庭陈述确定的价款数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涉案合同的总价款为原告陈述的66000元。对于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9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价款共计为66000元,减去被告孙某某已经支付的订金10000元,及于2012年7月21日支付的款项5000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的款项2000元,涉案合同价款还欠49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超过49000元加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8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双方没有关于涉案款项偿还时间及相应利息的类似约定,被告不认可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把货做错了,当时合同要求的是长方型的台布,原告做的圆形的,但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涉案合同款项49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262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1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双 人民陪审员  侯艳玲 人民陪审员  贾秀玲

书记员:简振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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