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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庆安县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黑龙江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安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钟宝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庆安县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4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被上诉人庆安县电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4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辞退的前提是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无效,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这一前提,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未将解除事由告知上诉人,未将解除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解除不产生法律效力。检查院撤销案件,不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用人单位不能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二、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2009年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上诉人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庆安县电业局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补发自1990年8月至2010年2月的全部工资约38.68万元;3、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数额的25%的补偿金9.67万元;4、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2万元;5、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孙某某1972年参加工作,在平安镇(原平安公社)做电工。1981年9月10日被被告单位录用为大集体工人,1989年11月23日被录入合同制工人任平安镇电管站站长,合同期为两年。原告孙某某于1990年8月2日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立案侦察、刑拘,庆安县电业局(原庆安县农电局)经局长办公会研究,于1990年10月18日以庆电发(1990)41号文件决定解除孙某某的劳动合同。庆安县人民检察院经侦察认为:被告孙某某在任平安镇电管站站长期间,有较严重的贪污行为,但其贪污数额构不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于1992年12月30日作出庆检注撤字(92)第23号决定书撤销此案。上述事实有庆检注撤字(92)第23号决定书、庆电发(1990)41号文件、原庆安县农电局局长办公会记录在卷证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决定没有书面通知其本人和没有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备案,故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另外,被告在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前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是没有依据的。本院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企业可以辞退:(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罚的;”之规定,另依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之规定,被告单位作出对原告辞退的决定并无不当;2、原告被辞退后即没上班也未开支,原告称其在2009年办理退休手续时,时任电业局常务付局长的高局长拿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让其签字其没有同意才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事实原告未举出证据证实,且不上班、不开支已过19年之久,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既使当时不知道,其在2009年办理退休手续时已明知,至2016年4月5日向被告单位上访也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庆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也是以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庆安县人民检察院庆检注撤字(92)第23号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在任庆安县平安镇电管站站长期间有较严重的贪污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确有贪污行为,对其刑拘1年2个月18天,被告单位依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暂行规定》之规定对其辞退并无不当,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赔偿各项损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确认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辞退的前提是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无效,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这一前提,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在1990年任庆安县平安镇电管站站长期间有较严重的贪污行为,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其上级主管单位,己经对上诉人进行处理并形成书面材料,处理结果是不再用上诉人,根据档案材料记载的内容,证实上诉人的主管单位己经对上诉人进行了教育工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未将解除事由告知上诉人,未将解除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解除不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依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需通知上诉人,并未要求必须书面通知,且庆电发(1990)41号文件属书面证明书,足以证明上诉人知道其己被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检查院撤销案件,不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用人单位不能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上诉人的贪污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依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上诉人的贪污行为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企业可以辞退,据此被上诉人作出辞退上诉人的决定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而上诉人称《劳动法》系1995年频布的,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自1990年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至2016年提起民事诉讼,己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王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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