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克东县,现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闫伟,男,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韩长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田文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衡水市路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575507347M被告:衡水市开发区城市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钱鹏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101MA08JLHM3N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负责人:薛效芳,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936313477F委托代理人:宋风雷,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注册号:131100300013492委托代理人:杨涛,男,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史某某、韩长建、田文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手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诚实运输队)、衡水陆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韩长建、被告田文栓、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被告衡水陆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134.57元、护理费2067.29元、残疾赔偿金120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61.08元、鉴定费4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727.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6月06日03时35分许,关立强驾驶辽P×××××号重型普通仓栅式货车拉乘妻子原告孙某某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4KM+400M处时,与被告张某某停放的冀T×××××/冀T×××××匕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被告史某某停放的冀T×××××/冀T×××××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被告韩长建停放的冀T×××××/冀T×××××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货物及四车受损、孙某某受伤、关立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立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史某某、韩长建分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肃宁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骨盆多处骨折等损伤,支出医药费5639.33元、出院回家休养治疗至今。经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经查,肇事车辆冀T×××××/冀T×××××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田文栓,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衡水陆达运输有限公司,冀T×××××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T×××××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处投保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冀T×××××/冀T×××××号重型半挂车(冀T×××××由牌照冀T×××××变更而来),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田文栓,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诚实运输队,冀T×××××已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T×××××在人保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T×××××/冀T×××××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田文栓,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衡水陆达运输有限公司,冀T×××××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T×××××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了5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之夫关立强死亡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完毕,本案所涉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已经用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张某某、史某某、韩长建、田文栓、陆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诚实运输队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与本案所涉及的号牌为冀T×××××车辆无任何关系。2017年2月17日之前冀T×××××车辆登记在答辩人名下,2017年2月17日该车过户到被告陆达公司名下,并将车牌号变更为冀T×××××;此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6月6日,因此答辩人与该肇事车没有任何关系,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与答辩人也无关。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向事故车辆的车主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赔偿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冀T×××××号车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增加免赔率5%;3、诉讼费和间接费用支出我方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项目和数额在质证时在陈述意见。因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经用尽,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人寿财保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主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冀T×××××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现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被告人均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存在两个保险人,应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共同承担,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2、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冀T×××××/冀T×××××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进行了合法有效年检,如存在未年检情形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中是否存在酒驾、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如存在以上情况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结合我公司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我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其他在庭审中发表意见。同意人保公司答辩意见精神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主张损失并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563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交通费1000元;4、误工费13781.9元(天津市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41920元÷365天×鉴定120天);5、护理费6890.95元(天津市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41920元÷365天×鉴定60天);6、营养费3000元(50元/天×鉴定60天);7、残疾赔偿金40152元(天津市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76×20年×伤残系数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956+1591.2+4409.1=13956.3元(母亲徐秀英被扶养人生活费4409.1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9年×伤残系数10%÷2人扶养;长女关艺静被扶养人生活费1591.2元,天津市2016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15912元×2年×伤残系数10%÷2人扶养;长子关艺俊被扶养人生活费7956元,天津市2016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15912元×10年×伤残系数10%÷2人扶养);10、伤残鉴定费1600元。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三份、商业保险单五份;3、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10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5、居住证明一份附户口本复印件5页、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负身份证复印件两份;6、交通费票据10张;7、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冀T×××××保险限额为十万元并非100万,且未投保不计免赔;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因病历中并没有显示原告存在骨盆畸形愈合的描述,鉴定意见以此评定为十级伤残没有依据,对三期评定所依据的评定规范的9.1.1项,该项内容为脊柱骨折评定的标准,鉴定结论明显适用错误;证据5无异议;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数额过高;证据7无异议。医疗费以合法有效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我方认为在200元以下;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居民服务业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为服务业,且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赔偿项目参照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只能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也不应按天津市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期限不超90天,护理期限不超30天;营养费每天不超20元;伤残赔偿金因我方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该项费用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商业险内不承担该项损失;即使构成十级伤残按照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数额也不应超过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方法有误,因存在多名被抚养人,年累计赔偿额不应超出上年度人消费支出的标准在乘伤残系数,而不应简单的累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影响劳动能力,该项费用不应支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鉴定依据存在错误,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质证称,对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保单中能看出我公司投保车辆冀T×××××/冀T×××××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对病历、用药明细以及发票同意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鉴定意见书同人保意见;对于鉴定费同意人保公司意见;对于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没有公安机关盖章及签字,村委会证明也无负责人签字,从户口页中能够证明受害人非天津居住人员,也并未提供居住证、购买或租赁房屋的证书和房产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亲属关系证明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也没有克东县昌盛乡山河村相关负责人签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判决书已经完全生效,不能依据未生效的判决作为依据。损失明细的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同意人保意见;误工费同意人保意见,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天数60天,护理费30天;营养费同意人保意见;营养天数30天;伤残赔偿金同意人保意见,即使支持也应按河北省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人保意见,因原告已经说明交强险死亡限额已经用尽商业险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人保意见,且计算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因该鉴定存在争议,望法院给予一定期限考虑是否从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其他同庭审意见。被告人保公司提交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实精神抚慰金该险种不承担,未投保不计免赔的负事故次要责任,实行百分之5的免赔率。原告质证称,因本案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没有签字和盖章加以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所出具的保险条款当中的免责事项,应当明确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告知的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寿财险质证称,对免赔率我方不清楚,但是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中承担我方认可,且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及原告的损失做如下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639.33元,有住院病历、费用票据、费用汇总单、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有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3天,原告主张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以每天30元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4、误工费13781.9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主张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6890.95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其提交的票据未记载时间及往返地点,其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结合原告诊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40152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遭受损害,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3956.3元,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又因各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均已用尽,故原告医疗费以外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肇事车辆所投保险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某某、史某某、韩长建、田文栓、陆达公司、诚实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免赔10%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主车商业险应与挂车商业险按照保险金额比例承担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史某某、韩长建、田文栓、陆达公司、诚实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159.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6176.2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79.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8088.11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承担200元(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打入孙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静海津德路支行,账号:62×××72的账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打入孙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静海津德路支行,账号:62×××72的账户),原告孙某某承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勋
书记员: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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