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明
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明。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80918060-8地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中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明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明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明及委托代理人吴仁超、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中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为原告孙某明的养鸡大棚供电,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为原告孙某明的养鸡大棚供电,而其在事先未通知原告孙某明的情况下,突然出现电路故障,造成原告养鸡大棚的电机被损坏,致使原告孙某明的备用发电机不能使用,原告孙某明所饲养的鸡因鸡群缺氧,死亡率升高。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无异议,对超出养殖过程中正常死亡鸡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明作为养殖户,应当预料到养殖过程中相关设备可能损坏,而其在发生供电事故后,没有及时抢修或启用备用发动机,对经济损失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由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对原告孙某明主张的经济损失15040.08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528.06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明经济损失15040.08元的70%,即10528.06元,此款由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00元,减半收取85.00元,由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为原告孙某明的养鸡大棚供电,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为原告孙某明的养鸡大棚供电,而其在事先未通知原告孙某明的情况下,突然出现电路故障,造成原告养鸡大棚的电机被损坏,致使原告孙某明的备用发电机不能使用,原告孙某明所饲养的鸡因鸡群缺氧,死亡率升高。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无异议,对超出养殖过程中正常死亡鸡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明作为养殖户,应当预料到养殖过程中相关设备可能损坏,而其在发生供电事故后,没有及时抢修或启用备用发动机,对经济损失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由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对原告孙某明主张的经济损失15040.08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528.06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明经济损失15040.08元的70%,即10528.06元,此款由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00元,减半收取85.00元,由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晓明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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