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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车丽红,系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丽红,被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3,892.10元、误工费4,459.68元(78.24元/天×57天)、护理费6,021.96元(143.38/天×42天)、伙食补助费4,200.00元(100元/天×42天)、交通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2,190.00元(11,095.00元×20年×10%)、鉴定费1,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6.00元(8,391.00元×11年÷5×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另被告已给付医疗费2,000.00元,故共诉求65,609.7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17时40分许,原告放羊回家路过自家后院时,遇被告向他人散步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谣言,原告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后,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确诊为:创伤性脑损伤、左侧鼻骨骨折、肩部外伤、鼻外伤、双下肢外伤、颈部外伤。后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鼻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周。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医疗门诊费票据七张、住院诊断书二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费用明细表一份及原告2016年10月20日在富裕县人民医院五官科复查CT报告单一份(出示,略),证明1、原告住院时间为42天;2、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3,892.10元;3、出院诊断医嘱让原告出院后休息半个月,诊断鼻外伤及左侧鼻骨骨折,并要求3个月后复查。
被告袁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曾看过原告,跟原告的主治医师了解情况,说原告可以出院。后来原告没有出院,而是搬到二楼继续住院。后来被告又去看原告,二楼原告的主治医师说需要你们私下解决。用药方面我不了解,我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情况是否合理及住院诊疗过程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的七日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3.护理人员孙凤芝身份证复印件及孙凤芝母婴护理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姐姐,在原告42天的住院期间,原告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143.38元/天计算,合计6,021.96元(143.38元/天×42天=6021.96元)。
被告袁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我认为被告护理费用每天标准过高,应该按农村护理标准,每天也就20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4.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出示,略),证明被鉴定人孙某某左侧鼻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周;产生鉴定费1,800.00元。
被告袁某质证认为,对鉴定没有异议,我认为我没有打原告鼻子。
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交通费票据16张,证实原告出院、复查及鉴定往返富裕到塔哈及富裕到齐齐哈尔的交通费合计金额200.00元。
被告袁某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原告出示车票费用是用于出院、复查及鉴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袁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袁某与原告孙某某的公公聊天,内容涉及到孙某某不孝顺。原告孙某某回家听见后与被告袁某发生争执,两个人厮打在一起,孙某某用小棍打了袁某,袁某用拳头对孙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孙某某头部、鼻部等部位受伤,当晚孙某某住院治疗。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8月5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创伤性脑损伤、鼻外伤、左侧鼻骨骨折、颈部外伤、肩部外伤、双下肢外伤。2016年12月5日,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6]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某左侧鼻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周。针对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间的纠纷,富裕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富公(塔)行罚决字〔2016〕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袁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袁某收到该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另富裕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富公(塔)行罚决字〔2016〕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孙某某罚款贰佰元的处罚。
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3,892.10元、误工费4,459.68元(78.24元/天×57天)、护理费6,021.96元(143.38/天×42天)、伙食补助费4,200.00元(100元/天×42天)、交通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2,190.00元(11,095.00元×20年×10%)、鉴定费1,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6.00元(8,391.00元×11年÷5×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65,609.74元(已减去被告给付的医疗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一起,被告袁某将原告孙某某打伤并造成原告左侧鼻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结果。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能冷静妥善处理此事,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涉案纠纷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袁某承担70%,原告孙某某承担30%。
因鉴定意见确认,孙某某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周,故其合理的治疗时间应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22日。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1.医疗费23,892.1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不当,本院依法调整为19,264.50元(减去2016年7月22日以后的医疗费2,627.60元及被告已给付的医疗费2,000.00元);2.误工费4,459.68元(78.24元/天×57天),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不当,本院依法调整为3,364.32元(78.24元/天×43天);3.护理费6,021.96元(143.38/天×42天),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不当,本院依法调整为4,014.64元(143.38/天×28天);4.伙食补助费4,200.00元(100元/天×42天),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不当,本院依法调整为2,800.00元(100元/天×28天);5.交通费2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按照公共交通费用的标准计算,数额为84.00元(3.00元/天×28天);6.伤残赔偿金22,190.00元(11,095.00元×20年×10%),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应予支持;7.鉴定费1,800.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应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1,846.00元(8,391.00元×11年÷5×10%),该项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因本案纠纷,导致了原告孙某某左侧鼻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结果,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与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应予支持。前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6,517.46元,由被告袁某赔偿人民币39,562.22元,原告孙某某自行负担人民币16,955.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人民币39,562.22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651.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7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继承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士杰

书记员:姜金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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