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想。
委托代理人吴桃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应城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自芳,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想诉被告应城信用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桃清,被告应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应城市综治物资总公司在原告孙某想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孙某想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作抵押在被告应城信用联社借款300000元的行为,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该抵押行为无效。因此,原告孙某想要求确认抵押无效并返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城信用联社辩称应城信用联社与应城市综治物资总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孙某想无权向应城信用联社主张权利,要求驳回原告孙某想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告孙某想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作抵押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想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兰木祥 审 判 员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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