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刘郑义
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简称华农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3层。
负责人:许玉国,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郑义,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碾轧因发生交通事故倒在公路上孙某某的身体,致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复核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所驾驶机动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234.54元、护理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45510元、扶养人生活费7667.5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19012.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48961.44元、二次手术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43.8元、邮寄费22元、酒检费300元,合计174397.24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付医疗费123993.22元、交通费1200元,应赔偿49204.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96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1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碾轧因发生交通事故倒在公路上孙某某的身体,致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复核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所驾驶机动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234.54元、护理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45510元、扶养人生活费7667.5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19012.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48961.44元、二次手术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43.8元、邮寄费22元、酒检费300元,合计174397.24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付医疗费123993.22元、交通费1200元,应赔偿49204.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96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1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413元。
审判长:马宏坤
审判员:李振芳
审判员:黄宝永
书记员:冯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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