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翟某某
杨亮
李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林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杨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拜泉县拜泉镇法律服务所,现住拜泉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拜泉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柳斐,职务经理。
地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5号
机构代码证:66387515-8。
委托代理人林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翟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被告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李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4月26日3时50分许,被告翟某某驾驶黑B2676D号
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明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青冈县广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南100.55米处时,车辆的右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时风牌四轮拖拉机拖带的后斗左后部相撞,致孙某某受伤。
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由翟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孙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车牌号
为黑B2676D号
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确认应赔损失如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请求判决:被告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翟某某、李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翟某某辩称,《一》原告孙某某主张对其赔偿120000元,没有明确各项的具体数额,同时请求计算依据与标准不充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赔偿。
《二》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期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该车的运营利益人李某某赔偿,翟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其中医疗费原告应提交收款凭证、病历、诊断证明,不合理的用药及高间病房公司不予赔付。
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属于没有固定收入的护理人员,应提交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还应提交病历出院小结予以证明。
营养费需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或医院的证明计算。
交通费应提交合法票据,且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符。
《二》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三》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此,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应予采信,考虑被告翟某某主要责任的过错程度,应按百分之六十比例承担侵权责任。
因被告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据此,首先由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60%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按医疗机构正规票据认定为8332.02元。
营养费按鉴定意见,计(120天×50元)6000元。
伙食补助费计(121天×80元)9680元,参照绥化地区干部出差报销标准每天80元认定。
误工费按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农业牧副渔业标准每天65元,参照鉴定意见,计(240天×65元)15600元。
护理费按鉴定意见和护理人员实际护理工资标准比较合理,又能体现同案同支持原则,均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49320元计算,每天135元,计[(121天×135元×陪护2人)+(29天×135元×1人)]36585元。
交通费按一次合法票据用车为676元。
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9634.10元×20年×10%(伤残系数)=19268.20元。
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与当地经济状况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鉴定费按票据认定3300元,属必要合理合法支出。
以上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用合计24012.0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60%责任予以赔偿,数额为8407.21元。
据此,被告翟某某无运行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项目下请求之赔偿,即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80429.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11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加10000元医疗费限额,合计90429.20元。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
诉讼收费采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按赔偿比例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90429.2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孙某某8407.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简易案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0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应予采信,考虑被告翟某某主要责任的过错程度,应按百分之六十比例承担侵权责任。
因被告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据此,首先由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60%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按医疗机构正规票据认定为8332.02元。
营养费按鉴定意见,计(120天×50元)6000元。
伙食补助费计(121天×80元)9680元,参照绥化地区干部出差报销标准每天80元认定。
误工费按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农业牧副渔业标准每天65元,参照鉴定意见,计(240天×65元)15600元。
护理费按鉴定意见和护理人员实际护理工资标准比较合理,又能体现同案同支持原则,均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49320元计算,每天135元,计[(121天×135元×陪护2人)+(29天×135元×1人)]36585元。
交通费按一次合法票据用车为676元。
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9634.10元×20年×10%(伤残系数)=19268.20元。
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与当地经济状况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鉴定费按票据认定3300元,属必要合理合法支出。
以上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用合计24012.0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60%责任予以赔偿,数额为8407.21元。
据此,被告翟某某无运行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项目下请求之赔偿,即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80429.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11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加10000元医疗费限额,合计90429.20元。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
诉讼收费采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按赔偿比例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90429.2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孙某某8407.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简易案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0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5元。
审判长:邢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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