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献县。被告: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韩占幸,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企业代码:67469771-3。法定代表人:许永杰。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7号华都大厦。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关某立即偿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及担保费85800元及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曰止的贷款利息。二、原告对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质押在河北银行的存单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0曰向河北银行沧州分行申领福农卡(卡号62×××82)—张,最高信用额度为60万元,由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担保函,同时由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以自有存单合计2000万元存入河北银行设定质押担保。原告按照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向关某的建设银行卡号62×××66存入保证金及担保费85800元。本次业务完成后,原告销卡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保证金及担保费等共计858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被告关某辩称,被告关某履行的职务行为,对此不承担责任。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向河北银行沧州分行申领福农卡(卡号62×××82)一张,最高信用额度为600000元,由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照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关某的要求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关某的账户(62×××66)存入60000保证金,并向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一年的担保费25800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将其名下卡号为62×××82福农卡贷款全部结清。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及多收的担保费用。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河北银行沧州分行富农卡结清证明、信用卡担保合作协议、被告给河北银行出具的孙某某银行信用卡担保函为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关某、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关某委托代理人韩占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原告孙某某之间的协议为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其要求原告提供60000元保证金的行为属于第三人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该60000元在性质上属于质押财产,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原告及时将银行的贷款结清后,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将60000元保证金返还与原告。关于担保费25800元,系一年期间的担保手续费,因原告仅用款3个月后即将贷款还清,故对超出3个月后的手续费,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不应继续收取,经计算,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应按比例退还原告担保费19350元。原告诉求对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在河北银行的存单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关某系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职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关某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关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亦应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某某保证金60000元,担保费193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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