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泽(上诉人孙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集贤县。被上诉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贤新四海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集贤县。被上诉人:汪秀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贤新四海商贸有限公司楼层管理员,住黑龙江省集贤县。被上诉人:王龙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贤新四海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上诉人:邓忠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贤新四海商贸有限公司物业经理,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确定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孙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请求二审法院确定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孙某某一审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孙某某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二、通过上诉人在起诉状、上诉状中所叙述的事实,可以看出四名被上诉人并没有共同实施同一行为,因此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诉人主张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三、四被上诉人中刘某、汪秀香、王龙江三人从来没有与上诉人发生过肢体冲突,更没有打过上诉人,通过本案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被刘某、汪秀香、王龙江等人殴打过,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邓忠贵与上诉人发生争执一事已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完毕,邓忠贵一次性赔偿了上诉人7500元,上述款项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已经收到赔偿款并与邓忠贵签署了和解协议,上诉人再次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四、上诉人对于自己病情的说法前后矛盾,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所患××系因被上诉人殴打所致完全是诬陷四被上诉人,上诉人早在2015年2月27日就因抑郁症、焦虑症(××类的一种)入住佳木斯××院治疗,在一审中上诉人指控四被上诉人造成其患有该疾病是一种诬陷,本案上诉状中,上诉人陈述其是因四被上诉人的殴打引发病情复发住院治疗,因此足以见其在该疾病产生的原因上向法庭做了虚假陈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四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上诉人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52,881.84元;2、四被告连带赔偿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孙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10时许,原告在集贤县福利镇新四海商场六楼被告刘某办公室内索要其拖欠的洗衣费时,刘某、汪秀香与原告发生争吵,辱骂并打伤原告,并造成原告手机损坏。原告经集贤县人民法院急诊检查后转入佳木斯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癔症型精神障碍。2016年4月10日,原告在集贤县福利镇新四海商场6楼被告王龙江办公室内向王龙江索要拖欠的洗衣费,王龙江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打伤原告,原告在集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癔症性精神障碍。2016年10月11日,被告邓忠贵、王龙江以及案外人董杨将原告打伤。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2,881.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1日14时许,邓忠贵、刘某、董杨等人在集贤县新四海商场西门富源皮草洗衣店内因琐事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后,邓忠贵与孙某某相互厮打,造成孙某某受伤,干洗店内物品损坏。2017年1月23日,经集贤县公安局福利派出所调解,孙某某与邓忠贵达成调解协议:1、邓忠贵赔偿孙某某医疗费、损坏物品等各项费用7500元;2、孙某某不再追究邓忠贵等人的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某某主张四被告人对其实施了人身侵权行为,并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仅有孙某某被故意损坏财物案行政案件卷宗能够证实2016年10月11日孙某某与邓忠贵、王龙江、董杨等人发生争执,邓忠贵与孙某某相互厮打,但此起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达成一次性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据此再行主张赔偿于法无据。除此之外,原告无任何证据直接证实四被告人对其实施了人身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人身权侵权事实,故鉴定其所患癔症性精神障碍、分离转换型障碍与四被告的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已无必要,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光盘三张;其中第一张光盘证明在2016年10月11日新四海商场六楼孙某某受伤与邓忠贵、董杨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张光盘证明在2016年3月3日上诉人孙某某被打过程的录像及汪秀香和刘某对其打骂的录音,并说明孙某某被打之前身体正常;第三张光盘是孙某某之子王鸿泽与派出所所长谈话的全程录音,证明孙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签字的和解协议书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按法人王鸿泽的要求重新立案及鉴定。四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打骂的行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能拿出上诉人自己造成的证据就推断是被上诉人给造成的完全是一种谬论。证据2、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信用代码证等,证明上诉人孙某某在2017年3月3日去新四海六楼向刘某要洗衣费之前焦虑症已经完全康复,身体是正常的,正在经商。四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意义,上诉人提供的不是原件是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证据3、集贤县人民医院和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手册,证明上诉人被四被上诉人殴打后的后续治疗及所支付医疗费,证明上诉人孙某某还需要后续医疗费。四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这些证据都存在一审之前,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该组证据亦不能证实四被上诉人对她实施了殴打行为,即使上诉人存在医疗情况也与四被上诉人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二审期间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汪秀香、王龙江、邓忠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泽、被上诉人王龙江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与邓忠贵、刘某、董杨等人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造成孙某某受伤及干洗店内物品损坏一事,经集贤县公安局福利派出所调解,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邓忠贵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孙某某签署调解协议后已根据该协议内容受领协议赔偿金,该调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孙某某从而丧失对该纠纷的赔偿请求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孙某某再行主张赔偿于法无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孙某某主张四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3日、4月10日对其实施的人身侵权行为,上诉人孙某某对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孙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四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人身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进而未予准许其提出的四被上诉人伤害行为与其所患癔症性精神障碍、分离转换型障碍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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