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王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996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承包人工费协议书(有承包人工费协议书为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入工地施工,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中止履行合同。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写了承诺书,承认欠原告人工费3348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全部结清,如到期不结算承诺双倍赔偿。被告于2015年8月左右给付原告110000元,尚欠224800元未给付,双倍计算应为4496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给付50000元,尚欠399600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王金某未出庭应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金某与王涛系同一人。2015年6月13日,王涛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的乙方孙某某签订承包人工费协议书。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合福明都农贸商场商服楼,工程地点,加格达奇三中路东,宝云食杂店路南,建筑结构,一层框架(以建两层从二层以上算建筑面积)。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五项清工。承包价格,以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20元人民币(以实体建筑面积为准)。开工日期2015年6月13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20日竣工(日历天数37天)。拨款方式以现金结算方式结算,分三次拨付到位。1.木工拆完模拨付人工费10万元人民币;2.砌完砖拨付人工费10万元人民币;3.甲方做完屋面防水,拨付给乙方人工费10万元人民币;4.余下部分工程完工后经甲乙双方工地负责人、双方法人代表验收合格无质量缺陷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付款期限10天之内。承包范围:木工支拆模,建筑机械保养与维修,施工电路维修,现场施工临时用电,吊车工配备,铲车工配备,一层内外墙脚手架,一层主体砌筑,屋面保温,其他钢筋、屋架、防水均由甲方负责。合同另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拨款期限不能超过合同约定五日内,否则乙方有权停工,所造成停工及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赔偿(按实际发生所产生的费用核算)。甲方发包人王涛、乙方承包人孙某某及甲方委托人冯树文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孙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孙某某称由于王涛未按照协议书上约定的时间拨款,构成违约,孙某某遂在施工过程中终止施工。尾活由其他人员完成。
2015年10月16日,因王涛拖欠孙某某人工费,孙某某书写承诺书内容:“今王涛承诺孙某某和福明都商服三层人工费2015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全部结清,总计全款是2790平方米×120=334800元,结算日时扣除预借人工费及尾活发生的工程款,以票据为准,如到期不结算,承诺双倍赔偿,以本田车一台(车号黑X),现场施工大汉塔吊一台作为抵押,偿还给孙某某。特此声明,本承诺书起法律效益。如有抵赖现象,视为诈骗行为递交公安处理,车辆证明号X,发动机号X,承诺人王涛。”孙某某称,承诺人处王涛签名系王涛亲笔签字。
另查,由于王金某(王涛)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加格达奇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在2018年1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说明:“根据投诉的各工种承包人与王金某共同确认,王金某支付工资款情况如下,五项承包人孙某某拨款情况,总造价22.48万元,其中工人工资17.8万元,已拨付5万元;尚拖欠孙某某带领的43名工人12.8万元,王金某在2017年春节前解决工人工资时与各工种工头签订了剩余工资的还款协议,承诺在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剩余拖欠的工人工资……”。
经询问,孙某某认可已经收到王金某给付的人工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人工费协议书、承诺书、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人工费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理应按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现原告主张依据承诺书,要求被告按承诺双倍给付工程款,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签订承诺书时是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因该证人系受雇于原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劳动监察部门作为协调劳动关系,保障社会和谐的职能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均经过调查核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劳动监察部门的情况说明,能证明王金某认可孙某某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22.48万元,已拨付5万元,尚欠孙某某17.8万元,且双方于2017年春节前签订了剩余工资的还款协议,这表明原被告已对给付剩余工程款重新进行了协议,故被告应按劳动监察部门确定拖欠的工程款17.8万元给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某工程款17.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3元(原告申请缓交),由王金某负担1930元,孙某某负担1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波

书记员: 张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