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贾红书(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
孙维南
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韩永生
原告孙某某,男,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贾红书,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维南,男,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00单元一层01号,机构代码证号:74444691-0。
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维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齐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书,被告孙维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大全,被告平安财险齐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孙维南驾驶黑BNB122号吉利牌轿车沿讷河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南二期售楼处前与原告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讷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门牙脱落、六颗牙松动,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五官分院住院治疗24天。
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讷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维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现请求被告孙维南、平安财险齐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等费用人民币125,328.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维东辩称,事实清楚,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齐市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和合理的票据赔偿。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诊断书2份、病案2份、药费收据8张,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过程。
证据三、交通费收据3张和过桥费6张,证明原告就医所花的交通费。
证据四、证明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的姑爷家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证据五、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及所花费用。
被告孙维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孙维南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平安财险齐市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
被告孙维南、平安财险齐市支公司对原告孙某某出示的证据一、二、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按合理的交通费支付。
被告孙维南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平安财险齐市支公司称按法律规定判决。
原告孙维南、被告平安保险齐市支公司对被告孙维南出示的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对证据的认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孙维南驾驶黑BNB122号吉利牌轿车沿讷河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南二期售楼处前与原告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讷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1号门齿外伤性脱落、2号门齿外伤性松动Ⅲ度,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五官分院住院治疗24天。
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讷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维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6)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某颅底骨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
2、误工期120日。
3、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4、固定义齿每颗镶复最高支付限额捌百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
5、二次手术费用需陆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
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5,57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0元(29天×8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830.00元(29天×135元/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4,185,00元(31天×135元/天×1人)、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鉴定费5,200.00元、义齿镶复费3,200.00元(800.00元×2颗×2次)、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00,024.48元。
被告孙维南已经向原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9,000.00元,由孙维南交给原告孙某某女儿孙世红。
本院认为,被告孙维南驾驶黑BNB122号吉利牌轿车将原告孙某某撞伤,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5)第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维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平安财险齐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护理费12,015.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义齿镶复费共10,000.00元,合计67,733.00元(不包括鉴定费5,200.00元)。
余款27,091.48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
原告孙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没有提供用工单位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复印费原告未出示票据,自愿放弃。
原告请求六颗义齿镶复费没有依据,因讷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孙某某1号门齿外伤性脱落,2号门齿外伤性松动,故本院支持二颗义齿镶复费用。
原告孙某某2015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9日去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不存在病情危重的情形,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其出示的交通票据为高速公路费和加油费,属自驾车辆费用,超过公共交通标准,原告发生事故当日去讷河市人民医院交通费和去齐齐哈尔治疗往返、去齐齐哈尔鉴定往返并有一人陪同,五百元交通费可以满足需要,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交通费。
有证据证实原告孙某某在城镇居住多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等67,73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孙维南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等18,091.48元(已扣除垫付的9,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61元,鉴定费5,200.00元,合计7,370.61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99.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6,693.33元,被告孙维南负担47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维南驾驶黑BNB122号吉利牌轿车将原告孙某某撞伤,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5)第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维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平安财险齐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护理费12,015.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义齿镶复费共10,000.00元,合计67,733.00元(不包括鉴定费5,200.00元)。
余款27,091.48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
原告孙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没有提供用工单位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复印费原告未出示票据,自愿放弃。
原告请求六颗义齿镶复费没有依据,因讷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孙某某1号门齿外伤性脱落,2号门齿外伤性松动,故本院支持二颗义齿镶复费用。
原告孙某某2015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9日去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不存在病情危重的情形,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其出示的交通票据为高速公路费和加油费,属自驾车辆费用,超过公共交通标准,原告发生事故当日去讷河市人民医院交通费和去齐齐哈尔治疗往返、去齐齐哈尔鉴定往返并有一人陪同,五百元交通费可以满足需要,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交通费。
有证据证实原告孙某某在城镇居住多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等67,73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孙维南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等18,091.48元(已扣除垫付的9,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61元,鉴定费5,200.00元,合计7,370.61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99.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6,693.33元,被告孙维南负担477.29元。
审判长:杜殿波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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