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114号,组织机构代码:80316730-6,电话:022-88214990。
负责人李延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组织机构代码:56619237-1,电话:0311-89263843。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健,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申请中止诉讼,于2016年4月20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宗伟、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7时30分,宋某某驾驶津J×××××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霸杨线由西向东行驶,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霸杨线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霸杨线东段利民饭店门口,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孙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往霸州津胜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2165.92元。经诊断为:1、左掌第五掌骨骨折,2、左手小指中节骨折,3、左手小指末节开放向撕脱骨折,4、左手小指桡侧固有神经动脉断裂,5、左手小指软组织裂伤。治疗期间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
2016年3月28日,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受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建议其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固定物取出术及相关治疗费用为5000元。支付鉴定费35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孙某某及护理人孙玲艳(原告之妹)在霸州市宏升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受伤后、护理人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原告孙某某月收入3450元,护理人月收入3400元。
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津J×××××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达成调解: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保险外各项损失30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交强险外医疗费2165.9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合计8765.92元的70%计款6136.14元,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再无其他纠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津J×××××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达成的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12165.92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协商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原告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协商为9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3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此费用过高,本院酌定6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36615.92元。以上款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辩称的对证据“孙某某误工证明1份”有异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原告及孙玲艳工资表1份”有异议,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提供了加盖公章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护理人身份证,应支持原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43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达成的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帐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帐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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