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孙某与被告胡某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定作款7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赔偿原告自2016年4月2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起诉之日为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从事纸箱加工定作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5年6月份经许决义介绍,开始在原告处定作纸盒、纸箱(内盒、外箱),至2016年3月23日累计欠下原告定作款7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在原告处写下欠条,以证实欠款事实,并约定此款于2016年4月20日前结清,若没有结清可在当地法院起诉。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欠款,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纸盒,被告胡某平未能及时给付原告纸盒款,至2016年3月23日欠下原告纸盒款70000元,被告胡某平至今未偿还,对原告主张被告胡某平偿还纸盒款70000元并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纸盒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被告胡某平负担。保全费750元由被告胡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文玲 审判员 沈鹏飞 审判员 高卉君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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