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冬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东,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赵县生物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聂鹏,该中心经理。
被告:宿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新华区。
被告:王京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桥西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冬至与被告石某某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翔宇服务中心)、宿运海、王京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冬至的委托代理人钱旭东、被告翔宇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聂鹏、被告宿运海、被告王京彦及被告宿运海、王京彦的委托代理人史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起按每月9000元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共15.3万元)、违约金3万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翔宇服务中心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翔宇服务中心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8日至被告还款之日,被告每月8日前把利息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如有违约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如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由各股东按股份平摊。《借款协议》上加盖了被告翔宇服务中心的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宿运海和王京彦的签字。
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长子孙志信将60万元打入被告翔宇服务中心账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9000元利息,利息付至2014年底,之后不再支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方的违约行为,《借款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翔宇服务中心辩称,1.原告的60万元款项是2012年3月8日汇款到我中心账户内,利息向原告付至2014年年底,后因为公司设立失败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借款名义上是翔宇中心借款,实际上是王京彦、宿运海为筹备设立石某某翔宇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而借的钱,跟我单位没有关系,我单位不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们没有参与,是三个发起人(孙冬至、宿运海、王京彦)之间的事情,我虽是法人但是公章在他们那,对借款协议不清楚。
被告宿运海、王京彦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诉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2年3月8日以孙志信的名义向原告自己的个人独资企业石某某翔宇环保服务中心打款60万元用于自己的经营,该笔款不应有答辩人偿还。2、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由公司各股东按股份平摊。原告在2012年3月8日打款到2012年5月份答辩人被原告赶出公司后,该公司一直有原告自己经营。通过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石民三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6)冀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被告拟成立的公司,经河北世纪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对2009年至2014年期间的经营情况审计后做出的审计报告,证明各股东在石某某翔宇环保服务中心帐户拥有4861661.00元的净利润。这难道能说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吗?向法院提交的审计的帐目是你原告提交的,其中就包括原告的应付款一项,应付款已列入经营成本进行了清算。现在市中院的判决不但生效,而且原告已按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了答辩人应得的股金及分得利润。原告不应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行主张权利。3、原告之诉属恶意诉讼,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4、本案的焦点就是一个,既被告方王京彦、宿运海是否应对原告孙冬至借他儿子孙志信60万元负连带责任,共同负担的问题。我认为不应该,理由如下:一是借款的用途:是原告方把钱花了。这笔款是2012年3月8日打到翔宇环保服务中心帐户,3月20日因孙家父子在注册成立翔宇环保服务公司不提供身份证,不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导致公司无法注册,使我二人被迫撤出对公司的管理。那时借款还体现在帐面上,钱是被孙冬至花掉的,钱的去向我们不清楚,为何让我们偿还呢?二是翔宇环保公司有无偿能力问题。借款协议中写着如公司无偿还能力,由各股东平摊。在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中明确规定环保服务中心作为290万元股份已入到环保服务公司。翔宇环保中心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从2012—2014年中心尽管是换了管理人员,公司合伙并没有解散,公司既没遇到天灾人祸也没破产并且产了480万元的利润,难道说公司没有还款能力吗?还用我们平摊60万元借款吗?上诉人在材料中以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赵民二初字第00348号,00349号判决书为借口撤销赵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的一审判决是无道理的;一是认识不同,那是所借款项是建厂用了,公司一直为借款偿还利息,孙冬至说早晚公司要还你们,加上大案在中院起诉,所用款项谁用谁还,我们才没有上诉。二是情况不同,上诉方当时对公司经营情况向法庭提供假账,隐瞒利润。在两案判决后,2004年12月我方去北京红树林环保公司调查才知道与翔宇环保服务中心合作有480万元利润。再者是在2016年有河北世纪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的480万元利润,已经减去60万元借款,所以公司已经偿还了60万元利润,怎么还能让个人平摊呢?三是作法不同,同是借款公司借了孙冬至外甥孙志力30万元,于2012年年底公司全偿还了,借其儿子的钱怎么让我们还呢?这种强拉硬拽让我二人偿还,实质上恶意诉讼和敲诈,纯粹是耗费答辩人的精力,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1份;
2、2016年5月17日原告之子孙志信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2012年3月父亲孙冬至与翔宇服务中心(宿运海、王京彦)签订借款协议,受父亲委托于2012年3月8日将60万元款项汇入翔宇服务中心账户;
3、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3月8日孙志信将60万元汇入翔宇服务中心账户;
4、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民二初字第00348号、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60万元的借款是被告宿运海、王京彦为发起设立翔宇公司而借的款项,翔宇服务中心提交的账面余额显示,应付孙志信60万元,与原告出具的证明相吻合。
被告翔宇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宿运海、王京彦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赵县法院(2014)赵民二初字第00348号、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的部分陈述有异议,在表述时间上不准确,二被告经营的时间并不是2014年底,而是到2012年5月初,有中院和省院生效的判决相作证。
被告宿运海、王京彦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4月30日被告翔宇服务中心财务账面余额显示明细,显示应付孙志信60万元。
2、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三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孙冬至是被告翔宇服务中心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孙冬至与被告宿运海、王京彦为了将翔宇服务中心改制为石某某翔宇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三方共投资1200万元,除了评估被告翔宇服务中心的资质、设备价值共计290万元加上原告孙冬至投资现金310万元共计600万元、被告宿运海投资600万元、被告王京彦投资300万元。
3、2016年5月12日河北世纪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翔宇服务中心的经营情况出具的鉴定报告。
原告对以上2份判决书及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称2份判决书中认定的是被告宿运海、王京彦的出资情况,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本案借款方是被告宿运海、王京彦,所借款项是为设立翔宇公司,该公司设立失败,它所欠的债务应由发起人偿还。该中心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被告宿运海、王京彦是实际借款人,该款项没有还清,发起人对发起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作为出资方(甲方)与被告翔宇服务中心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万元,甲方同意将60万元借给乙方,月利率1.5%,从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一个自然月,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9000元,借款期限即从2012年3月8日至乙方还款之日。还款应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每月8日前把所付利息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上,如有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如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由公司各股东按股份平摊。该借款协议上有原告的签字和被告翔宇服务中心的财务章及宿运海、王京彦的签字。原告之子孙志信于2012年3月8日将6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翔宇服务中心账户,被告翔宇服务中心2012年4月30日财务账面余额显示,应付孙志信60万元。原告称自2012年4月至2014年底翔宇服务中心财务每月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被告翔宇中心称不清楚,被告王京彦称不欠2014年底前的利息。
另查明,宿运海、王京彦、郑伟与翔宇服务中心、孙冬至、第三人孙志伟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作出(2014)石民三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一、翔宇服务中心向宿运海返还投资款600万元,并支付经营利润1944664.4元;向王京彦返还投资款300万元,并支付经营利润972332.2元;向郑伟返还投资款60万元,并支付经营利润194466.44元。二、孙冬至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翔宇服务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翔宇服务中心及孙冬至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作出(2016)冀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认定的事实:翔宇服务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聂鹏,实际控制人为孙冬至。2010年孙冬至拟在翔宇服务中心的基础上筹建翔宇公司,需要引入新股东增加投资,宿运海、王京彦、郑伟等人先后同孙冬至进行协商,并于2010年12月25日、2011年9月24日、2011年11月5日分三次召开股东会议,决议成立翔宇公司,通过并修改公司章程。孙冬至以企业资质设备出资作价290万元,现金出资310万元,出资所占比例为40%;宿运海现金出资600万元,出资所占比例为40%;王京彦现金出资300万元,出资所占比例为20%。宿运海、王京彦的现金出资先后划入翔宇服务中心银行账户或代翔宇服务中心对外支付。郑伟先后向翔宇服务中心银行账户划入资金共计60万元,孙冬至认可郑伟是其名下股份和出资额中所包含的隐名股东,对郑伟的投资款数额无争议。宿运海、王京彦、郑伟参与了翔宇服务中心经营和翔宇公司筹建等活动,后因双方发生争议,翔宇公司未能成立。2012年5月初,宿运海、王京彦、郑伟退出对翔宇服务中心的经营,该中心由孙冬至继续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河北世纪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翔宇服务中心的经营情况出具了鉴定报告,结果显示:翔宇服务中心2009年至2014年期间净利润为4861661.00元。
再查明,经本院对河北世纪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咨询,其出具的冀恒鉴字(2016)001号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果:“石某某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2009年至2014年期间净利润为4861661.00元,”与石某某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2012年4月30日帐面余额显示“其他应付1500000元(孙志力300000元、王京彦300000元、吕瑞芹300000元、孙志信600000元)”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协议要求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孙冬至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孙冬至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宿运海、王京彦与孙冬至三人发起设立石某某翔宇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期间,借款协议加盖石某某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且宿运海、王京彦二人分别签字。在协议违约责任一条中约定了“如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由公司各股东按股份平摊”的内容。综合借款协议的全部内容和文字,虽借款方名为石某某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而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孙冬至、宿运海、王京彦三人筹备发起设立的石某某翔宇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而石某某翔宇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最终因故没能办理公司登记,公司发起失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翔宇服务中心是孙冬至投资600万元拟成立石某某翔宇环保服务有限公司部分注入资本,故翔宇服务中心不应是孙冬至、宿运海、王京彦拟成立的石某某翔宇环保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另,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石民二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及该案件中河北世纪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被告宿运海、王京彦的抗辩不能成立,依法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运海、王京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孙冬至借款本金60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0元,由被告宿运海、王京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邢洪波
人民陪审员 杨亚男
人民陪审员 杜子怡
书记员: 尹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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