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勃利县林业局退休工人,住勃利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勃利县。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上诉人于忠良、被上诉人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8)黑092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上诉人于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被上诉人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中举出如下新的证据:借据九张,2009年1月4日5,000.00元,于忠良书写,于静签字;2009年4月9日10,000.00元,于忠良书写,于静签字;2008年4月4日5,000.00元;2009年1月15日2,000.00元;2007年11月7日73,000.00元;2007年12月2日50,000.00元;2007年11月24日10,000.00元;2007年11月16日9,000.00元;2008年4月3日4,000.00元是于忠良爱人取的钱签的字,九张借据均是复印件,原件都被于忠良收回。经质证,上诉人于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多年多次,每年经过利滚利后,双方合计金额最终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借据。上诉人于忠良自认,2008年4月8日不是我写的,剩下都是我写的。经质证,被上诉人于静认为,很多都不是我签字的,有的是合成的。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其中2008年4月8日4,000.00元借据不予确认,对其他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于忠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中举出如下新的证据:电话录音光盘一份,是2015年11月25日孙某某和于忠良、于忠良爱人的通话录音。经质证,上诉人孙某某认为,我对录音反对,录音我不知道,于忠良给我打电话,我很生气,说的是气话。经质证,上诉人于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于忠良与孙某某之间借贷利息按照利息2分计算,通过利滚利的形式每年都计入利息作为下一年的本金,于忠良在借款期间也曾还给孙某某几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于静认为,录音是真实的,因为他们打电话的时候我不在,但是声音与本人一致。本院经审查核实,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录音无法证实上诉人于忠良所要证明的问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中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2.孙某某所主张的向于忠良催款产生的费用40,000.00元及违约金297,388.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于忠良于2013年3月17日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367,9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又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456,196.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对于借据中多出的88,296.00元,孙某某称其中88,000.00元是2015年3月又借给于忠良的借款,296.00元是于忠良在出具借据时多写上去的,但于忠良对此予以否认,且孙某某对其借给于忠良88,000.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孙某某认为借款本金为456,19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本金应以2013年3月17日于忠良出具的欠据中载明的金额367,900.00元认定为宜。于忠良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64,200.00元,并已偿还本金37,000.00元,但从孙某某一审、二审中提供的多笔借款凭证来看,于忠良与孙某某之间形成了多次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已远超于忠良所主张的借款本金为64,200.00元,且于忠良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还款的事实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忠良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主张一审判决中利息应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但孙某某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计算均主张截止到2018年3月17日,故一审法院以367,900.00元为借款本金,酌情支持62个月利息,并无不当,孙某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孙某某主张多年向于忠良催要欠款所发生的费用40,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孙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在二审中主张于忠良应承担违约金279,898.00元,因孙某某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此项主张,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某、于忠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代理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 张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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