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蒋国际(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郭某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王绘(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蒋国际,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法定代表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绘,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际、被告郭某、王某某、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证据3、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郭某、王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本人是否在嘉鱼县鱼岳镇工作并居住,还需提供派出所或居委会出具更详细的常住信息予以证明。原告后对证据1补充提供了嘉鱼县鱼岳镇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嘉鱼县鱼岳镇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嘉鱼县鱼岳镇,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郭某、王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有异议,因原告孙某某有A2驾驶证,却无摩托车驾驶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其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三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要求本院给其5个工作日审核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当庭予以同意,但三被告在5个工作日后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证据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及鉴定人作出的符合法律程序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郭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未提供病历资料的票据不予认可,对预交费收据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购买拐杖、坐便器的140元收据,因这两样物品系原告受伤后必需之物,且价格合理,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对于担架费50元的证明,因该证明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送往医院救治当天出具,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门诊票据、住院预交款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所提交的预交费收据2张合计1500元应包含在医疗费范围之内。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郭某、王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劳动合同签订的是2013年元月28日,但未写明劳动合同的起止日期,这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原告要证明其在嘉鱼县家乐福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还需提交该公司为其购买社保的凭证及工资发放凭证或银行流水,同时还需证明原告是否属于工伤。本院认为,虽该证据中的劳动合同未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但从原告提供的盖有嘉鱼县家乐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一组工资表中可以印证原告自2013年6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且月薪基数为4500元,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郭某、王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修理费发票为2015年开具,修车人与原告的关系不明,且本案是2013年12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2014年12月12日起诉,超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年的诉讼时效。经调查,摩托车确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提供的发票来源真实、合法,且修理费为125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所以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原告的损失确定之日应以法医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为准,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为2014年11月16日作出,故原告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郭某所举证据,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平安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1、3,原告及被告郭某、平安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2,原告及被告郭某、平安财保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21999.41元,原告自行垫付预交款1500元。
根据上述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8日晚,被告郭某驾驶鄂AKF121轿车从陆溪镇官洲村出发经长江干堤往嘉鱼县鱼岳城区方向行驶,20时许郭某行至石矶头鄂江右304+500M段,超越同向右侧前方原告孙某某驾驶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因郭某驾车超车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9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公认字(2013)第A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共计住院治疗52天,经医院结算医疗费为23499.41元,其中原告孙某某自行垫付预交款15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1999.41元。被告王某某另行支付原告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门诊费、担架费、购买坐便器、拐杖等费用共计765.87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11月6日,原告委托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该所以嘉司鉴(2014)临鉴字第54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某某所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建议其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0000元,其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180日,其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共花去修理费1250元。被告王某某为鄂AKF121轿车车主,其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2195.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为鄂AKF121轿车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过高,本院将根据事实与法律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有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被抚养人孙宇航实际上距离年满18周岁只差2个月,该辩称意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前期医疗费为24265.28元(23499.41元+765.87元),后期医疗费为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50元/天×52天);3、营养费为780元(15元/天×52天);4、护理费为6413元(26008元/天×90天);5、误工费为27000元(4500元/月×180天);6、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7、被抚养费生活费为131.25元(15750元/年×2个月÷2人);8、鉴定费为1500元;9、摩托车损失费为1250元;10、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交通业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11、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3551.5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999.41元,另行支付原告8000元,合计29999.41元。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02195.87元,但被告王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将其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被告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3551.53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孙某某;
二、原告孙某某应当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29999.41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为鄂AKF121轿车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过高,本院将根据事实与法律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有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被抚养人孙宇航实际上距离年满18周岁只差2个月,该辩称意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前期医疗费为24265.28元(23499.41元+765.87元),后期医疗费为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50元/天×52天);3、营养费为780元(15元/天×52天);4、护理费为6413元(26008元/天×90天);5、误工费为27000元(4500元/月×180天);6、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7、被抚养费生活费为131.25元(15750元/年×2个月÷2人);8、鉴定费为1500元;9、摩托车损失费为1250元;10、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交通业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11、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3551.5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999.41元,另行支付原告8000元,合计29999.41元。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02195.87元,但被告王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将其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被告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3551.53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孙某某;
二、原告孙某某应当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29999.41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吕凯
书记员: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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