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1974年9月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马波,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1963年12月生,汉族,渔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李馈,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波、冯海洋、被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苏某某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草厂村码头经营水产生意期间,因资金周转不开曾向原告陆续借款171257元。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百般推脱不予偿还,其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12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从没有欠原告钱,被告支领的是卖皮皮虾的货款,被告所卖皮皮虾的款项是由原告取走的,所以才产生支领款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某于2012年7月份经营水产生意期间,曾向原告借款,截止7月27日被告苏某某共欠原告孙某某人民币148145元,该欠款有被告苏某某为原告孙某某打的欠条可以证实。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以上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欠原告孙某某款148145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偿付欠原告款148145元。原告其他之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苏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1481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3227元,原告负担503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顺平
审判员 刘灼
审判员 刘耀
书记员: 郝亚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