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系孙某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信用代码:9113000075403272XJ。
负责人:王吉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孙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生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叶、闫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0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子孙王杰,在磁县职教中心上学期间,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处投保“学生意外险50元B套餐”一份,保险期间为1年(2016年9月30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7月16日,孙王杰因意外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孙王杰的死亡是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二原告是孙王杰的法定继承人,同时也是孙王杰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赔付孙王杰身故保险金。原告多次找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被告认为具有免赔事由不予赔付。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孙王杰为未成年人,未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孙王杰的死亡是基于无证驾驶,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项所约定的情形,为此我公司针对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不予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证据: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死亡原因与鉴定不符,无法确定死亡原因。被告提交证据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该条款是责任免除项。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所说的条款不能证明被告对投保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本保险合同不具有约束力。对原告提交证据,该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违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向保险人孙王杰明确说明该条款,且该证据第五条规定的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情形,不包括未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孙王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磁县职教中心上学期间,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处投保“学生意外险50元B套餐”一份,保险期间为1年(2016年9月30日—2017年9月30日),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000元。2017年7月16日,孙王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意外交通事故不幸身亡,死亡时系未成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义务关系的协议,孙王杰在校期间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亡系事实,有原告出具保单等证据所证实,二原告系投保人孙王杰的父母,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孙王杰父母是其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应当赔付二原告保险金。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孙某某保险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晓英
书记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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