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陈艳霞(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赵康(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汪某
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庞某某
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徐某某
徐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张超(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崇阳县摩托商行合伙经营人,住崇阳县天城镇。
委托代理人陈艳霞、赵康,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摩托车修理行修理工,住崇阳县港口乡。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号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摩托车修理行业主,住崇阳县天城镇渣桥村9组。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白霓镇。
委托代理人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机动车驾驶员,住崇阳县天城镇。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农民,住崇阳县天城镇。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徐某某之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曾凡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汪某、谭号文、庞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徐某某、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3月1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康,被告汪某、谭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旗,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志辉,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原告孙某某为居住天城镇的非农户口,事故发生时在崇阳县万利摩托商行从事摩托车的零售业务;交通事故发生地崇阳县天城镇桃榽大道为城区道路,该道路是没有设定道路中心线;庞某某所有的鄂L-D3458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2年度湖北路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核定此次事故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0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3574.6元(21448元/年÷12个月×2个月)、误工费2123.6元(24223元/年÷365天×32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18374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615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汪某违法占用人行道修理摩托车,且其在控制、维修摩托车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疏忽大意斜向朝公路发动摩托车试车,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没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行驶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尤其在没有设定道路中心线的城区道路上行驶时,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规定的每小时30公里的最高行驶速度。但由于其违反上述规定,从而导致对前方突发来车来不及采取安全制动措施,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被告庞某某未违反交通规则,无责任。
一、本案的焦点是: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项 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符合这一法律规定的定义。这是因为:其一,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城区道路上;其二,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小客车在道路上与摩托车相撞其撞击的惯性作用造成摩托车弹出的过程中又将行人孙某某撞伤,且相关当事人是在交通过程中造成;其三,本案事故的责任人即小客车的驾驶人徐某某和发动摩托车试车的维修工汪某有交通违法行为,有过错和重大过失。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结合相关当事人的请求,认定本案属交通事故,故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责任人汪某系被告谭号文雇请的摩托车修理工,与之依法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汪某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新世纪摩托车修理行业主谭号文承担。鉴于汪某在本案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其雇主谭号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责任人徐某某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
三、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肇事的鄂L-LR398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鉴于本案系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而庞某某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故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徐某某非鄂L-LR398号小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56159.5元,扣除被告谭号文已赔付的医疗费2300元,其余损失53859.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含医疗费57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574.6元、误工费2123.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5元,被告谭号文、汪某负担96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汪某违法占用人行道修理摩托车,且其在控制、维修摩托车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疏忽大意斜向朝公路发动摩托车试车,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没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行驶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尤其在没有设定道路中心线的城区道路上行驶时,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规定的每小时30公里的最高行驶速度。但由于其违反上述规定,从而导致对前方突发来车来不及采取安全制动措施,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被告庞某某未违反交通规则,无责任。
一、本案的焦点是: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项 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符合这一法律规定的定义。这是因为:其一,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城区道路上;其二,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小客车在道路上与摩托车相撞其撞击的惯性作用造成摩托车弹出的过程中又将行人孙某某撞伤,且相关当事人是在交通过程中造成;其三,本案事故的责任人即小客车的驾驶人徐某某和发动摩托车试车的维修工汪某有交通违法行为,有过错和重大过失。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结合相关当事人的请求,认定本案属交通事故,故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责任人汪某系被告谭号文雇请的摩托车修理工,与之依法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汪某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新世纪摩托车修理行业主谭号文承担。鉴于汪某在本案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其雇主谭号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责任人徐某某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
三、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肇事的鄂L-LR398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鉴于本案系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而庞某某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故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徐某某非鄂L-LR398号小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56159.5元,扣除被告谭号文已赔付的医疗费2300元,其余损失53859.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含医疗费57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574.6元、误工费2123.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5元,被告谭号文、汪某负担96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40元。
审判长:程艳辉
审判员:黄攀峰
审判员:曾敏
书记员:徐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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