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浚县丕山水泥厂,住所地:浚县善堂镇迎阳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21MA404BNM22。
法定代表人:申庆山,厂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浚县丕山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浚县丕山水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3685.10元(时间从2017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要求原告供应水泥原材料,每吨36元。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供货,被告不断核算;截止2016年底被告还欠原告53685.1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浚县丕山水泥厂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需要调查的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3685.1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原告孙某某所举证据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帐单一份:“截止2014年11月24日共欠原材料款70116元,合计人民币柒仟零壹佰壹拾陆元整双方核对无误签字生效。对帐之后发生新业务往来,该对帐单确认欠款失效客户孙某某浚县丕山水泥厂王利琴2014年11月24日”“2015年5月12日欠陆万叁仟陆佰捌拾伍元壹角整(63685.10)”。原告称2016年年初,被告又支付10000元。截止起诉之时,被告还欠原告53685.10元。
被告浚县丕山水泥厂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上加盖有浚县丕山水泥厂财务专用章及单位相关人员签字,被告以上证据提出异议,对原告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浚县丕山水泥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份左右,原告孙某某向被告丕山水泥厂供应水泥原材料煤矸石,2014年11月24日,经原、被告对账,上期应付款为89038.8元,加本期购进原材料货款76077.2元,减本期付款95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丕山水泥厂共欠原告孙某某原材料款70116元。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归回部分欠款后,仍欠原告货款63685.1元双方对于该款项在2014年11月24日对账单下部予以注明。至2016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该款项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浚县丕山水泥厂向原告孙某某购买水泥原料煤矸石,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其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孙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浚县丕山水泥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至起诉时被告浚县丕山水泥厂欠原告货款53685.10元,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利息,但在出具欠据时双方并未就还款时间及利息部分进行约定,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利息的约定,故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浚县丕山水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欠款本金53685.10元;
(1)被告浚县丕山水泥厂自2018年7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53685.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孙某某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被告浚县丕山水泥厂负担,暂由原告孙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华
书记员: 张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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