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8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柴油计款61000元,承诺2015年5月24日付款21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河南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申请撤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邹岗镇李集村姚家田。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66********。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某某在起诉被告刘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既未提供被告刘厚军准确的送达地址,又未交纳公告费用,导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本院已收取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费153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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