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某父亲):徐福,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王华,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大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孙某1.医疗费11165.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5天×100.00元);3.营养费:2250.00元(45天×50.00元);4.护理费:6831.00元(45天×151.80元);5.误工费:13200.00元(110.00元×120日);6.鉴定费:1200.00元;7.交通费:200.00元。共计36346.48元;二、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承担保险责任;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13时许,徐某某持实习期驾驶证驾驶黑M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哈绥高速公路小型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哈绥高速公路兴隆镇出口匝道处时,与同方向王华驾驶的停于车道内的黑AY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朱某死亡、驾驶人徐某某、乘车人孙某、宋某某、杨某受伤。此时同方向由南向北王某某驾驶的黑AFX**号宝马X5牌小型越野客车与相撞后失控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号宝马X5牌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王某某、乘车人王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巴彦县交警大队巴公交认字第201703007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徐某某、王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王某某、乘车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朱某、孙某、宋某某、杨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绥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上睑下颌挫裂伤,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1165.48元。经绥棱县XXXX司法鉴定所棱医司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孙某的损伤治疗4个月终结;伤后误工120日,需1人护理45日,营养45日。由于原、被告协商不成,另由于×××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赔偿,具体的在原告举证后以质证意见为主,根据保险规定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该起事故已在巴彦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黑0126民初第2118号,被告公司已赔付给本次事故的死者朱某家属邹某某、朱某某赔偿款349048.80元,交强险部分伤残限额已经全部赔偿完毕,医疗费部分限额10000.00元已赔付3582.30元,因本起事故还同等责任,应在扣除交强险后商险承担同等责任。徐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承担没有异议,对于费用的赔偿待质证的时候再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书证来源于巴彦县交警队,主要证实:原告孙某乘坐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华驾驶的黑AY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王华、徐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证据二、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通知书、费用清单,书证,来源于绥棱县人民医院,主要证实:原告伤后在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前额、面部、下颌损裂伤、头部外伤、蝶骨骨折。在绥棱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8789.30元。另外还有当时受伤后急诊费460.25元,在天泰医院支出578.40元。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和书证,来源于绥棱县XXXX司法鉴定中心,主要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鉴定意见为孙某的损伤治疗4个月终结,伤后误工120日,需一人护理45日,营养45日。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证据四、通行费票据(过桥费票据3张),书证,来源于原告持有,主要证实:原告去哈尔滨治疗眼睛缝合时产生的交通费票据132元,汽油费票据430元。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一、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哈尔滨人民财产保险书3份,书证,主要证实:被告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已赔349048.80元,交强险部分赔付113582.3元。被告王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13时许,徐某某持实习期驾驶证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哈绥高速公路小型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哈绥高速公路兴隆镇出口匝道处时,与同方向王华驾驶的停于车道内的黑AY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朱某死亡、驾驶人徐某某、乘车人孙某、宋某某、杨某受伤。此时同方向由南向北王某某驾驶的×××号宝马X5牌小型越野客车与相撞后失控的黑MT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AFX**号宝马X5牌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王某某、乘车人王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巴彦县交警大队巴公交认字第201703007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徐某某、王华承担本志事故的同等过错,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王某某、乘车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朱某、孙某、宋某某、杨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绥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上睑下颌挫裂伤,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1165.48元。原告的伤情经绥棱县XXXX司法鉴定所棱医司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孙某的损伤治疗4个月终结;伤后误工120日,需1人护理45日,营养45日。另查明,×××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在2017年3月3日的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作为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获得赔偿。被告王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在该起事故中造成乘车人朱宝死亡,经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决由王华驾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已赔偿,故原告孙某的人身损害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中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华和徐某某按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孙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范围确定具体数额。综上所述,原告孙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护理人员有收入,且当地没有护工。故护理费应按误工费的标准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伤后医疗费1116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15天×100.00元)、营养费2250.00元(45天×50.00元),合计14915.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6417.70元,剩余8497.78元,由徐某某承担4248.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4248.89元;二、原告孙某护理费6831.00元(45天×151.80元);误工费13200.00元(110.00元×120日)、交通费200.00元,合计2023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10115.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10115.50元。案件受理费709.00元,减半收取354.50元,鉴定费用1200.00元,合计155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777.2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777.25元。上述款项被告徐某某承担共计15141.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共计2155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盖兆斌
书记员:李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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