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会川,唐山市路南区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某、周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孙某不服该裁定书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唐民终裁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南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孙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唐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南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代理人贾培培,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会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唐山普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唐山普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申请设立登记。同日,唐山大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唐山普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依据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建设南路支行兴源道分理处唐山普利达有限公司50×××92的账户2005年6月14日现金缴款单、2005年6月14日对账单,上述凭证均书写为股东孙某某注入资金1000万元,股东孙某、周某某分别注入600万元和400万元。钱红艳作为公司代办人办理了工商登记,唐山普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登记为孙某某、孙某、周某某;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分别登记为孙某某为执行董事、周某某为监事、孙某为经理,并分别粘贴有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05年6月13日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和2005年6月12日股东大会纪要股东签字处名字为孙某某、周某某、孙某;经营场所为唐山市路北区德源里馨凤园商业楼1号(建筑面积276平方米),唐山市路北区德源里馨凤园商业楼1号,所有权人登记标注为孙某,房屋租赁协议中合同双方为孙某和唐山普利达商贸有限公司。2005年6月16日唐山普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成功注册。2007年12月5日,唐山普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成员姓名为孙某某、孙某、周某某、郭有军四人组成,孙某某为清算组负责人,并委托郭有军办理注销登记,股东签字处有:孙某某、孙某、周某某。2008年1月22日,股东会确认清算报告,股东处签名亦为孙某某、孙某、周某某。后由郭有军办理了注销手续。”上述档案材料中的唐山普利达商贸有限公司2005年6月12日《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纪要》、2005年6月13日《唐山普利达商贸有限公司章程》最后一页、2007年12月5日《股东会决议》;2008年1月22日《股东会确认报告》;2008年1月22日《唐山普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清算确认报告》中股东处孙某的签名,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与孙某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签写。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2009)唐公国技[文检]物证鉴字第9号鉴定书认定:“唐山市普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公司章程》、《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股东会决议》、《唐山市普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清算确认报告》、《股东会确认报告》、《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房屋租赁协议书》中“孙某”的姓名均不是孙某本人书写。被告周某某承认其在2007年12月5日《股东会决议》的股东处及2008年1月22日《唐山普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清算确认报告》的清算组成员处周某某名字为周某某本人所签。且在诉讼中,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及本院提交的申请书中称:“我叫周某某,孙某诉我与孙某某股权纠纷案我是被告之一。孙某时任唐山普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后因经营不善,我三人作为股东,在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该公司……”。
另查明,2006年9月10日唐山普达商贸有限公司为迁西县喜峰口板栗合作社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迁西县支行贷款220万元提供了担保,在唐山普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唐山普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授权委托书中股东会成员处有孙某某、孙某、周某某的名字。2006年9月2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迁西县支行关于唐山市普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担保评估报告中显示:“唐山普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属商业企业,实收资本2000万元,其股权结构是孙某某出资1000万元、孙某出资600万元、周某某出资400万元。”2006年9月10日唐山普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股东处孙某的签名,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孙某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被告周某某已支付鉴定费8500元。2010年3月25日本院审理的(2010)南民初(重)字第257号开庭笔录中就此处原告的签名,孙某表示此系为了配合办理贷款。
再查明,唐山普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兴源道分理处的银行账户有资金流转。2005年6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兴源道分理处50×××92的账户无孙某某、孙某、周某某注资的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唐山普利达高贸有限公司在设立时,依原告孙某、被告周某某的陈述及银行出具的交易记录查询回执单,均证明公司股东出资不实,但该公司确已注册并实际经营。原告孙某在2006年9月10日唐山普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为迁西县喜峰口板栗合和社在中国农业银行迁西县支行贷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中以股东的身份签名,系履行股东职责的行为,以此足以认定其股东身份。原告孙某以工商档案中唐山普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注销的相关手续股东身份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公司注册时未出资等证据材料不足以否定其股东身份;原告孙某在开庭时所称其只是公司员工,每月领取2000元工资,其这种员工身份亦不足以否认其股东身份,因为股东也可以是公司的员工,双重身份产并不矛盾。被告周某某在2012年9月18日的申请中自认为股东,而在庭审中对其股东身份予以否认,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在2007年12月5日《股东会决议》的股东处及2008年1月22日的《唐山普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清算确认报告》的清算组成员处有被告周某某的签字,其履行了股东的职权,故本院对被告周某某否认其为股东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亦应确认为公司股东。被告周某某在诉讼中提出的对原告孙某笔迹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检材中的孙某与样本中孙某系同一人所写,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孙某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850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素兰 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 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
书记员:陈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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