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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学)。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等暂定为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孙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6188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9日19时56分,在张家口市张北县高速口洋化加油站十字路口处,张志斌驾驶蒙J×××××号(蒙J×××××)重型半挂车于牟金明驾驶的蒙G×××××号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张志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张志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斌驾驶蒙J×××××号为原告孙某所有,张志斌为原告孙某雇佣的司机,原告孙某在被告处投保商业车损险和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与被告对损失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原告孙某为其所有的蒙J×××××号(蒙J×××××)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处投保限额为2604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9日24时止。2017年10月19日19时56分,在张家口市张北县高速口洋化加油站十字路口处,张志斌驾驶蒙J×××××号重型半挂车于牟金明驾驶的蒙G×××××号(蒙G×××××)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张志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张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72220170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牟金明无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施救费2300元,原告提供张北县宏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增值税发票,此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属此次事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蒙J×××××号(蒙J×××××)车辆的维修明细单和维修票据。原告提供的张北县鑫朝代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明细单、证明及河北增值税发票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蒙G×××××号(蒙G×××××)车辆的修理费,应当由蒙J×××××号(蒙J×××××)车辆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由于孙某已将此项费用支付,并提交修理费发票一份,故孙某基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保险合同主张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过审理,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投保人因保险合同引起的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其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为救援车辆、修理车辆、为对方车辆垫付修理款所发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亦属于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且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在双方约定的损失限额之内,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孙某为蒙G×××××号(蒙G×××××)车辆垫付的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孙某为蒙G×××××号(蒙G×××××)车辆垫付的剩余修理费114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车辆维修费56448元、施救费2300元,以上合计6188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元,减半收取计6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孙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74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云 鹰

书记员:董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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