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民,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学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生,黄州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学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民、被告孙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费用59197.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0日-8月底,原告孙某某为被告孙学文家进行装修。装修期间,被告孙学文向原告孙某某支付装修费22000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学文就装修事宜发生纠纷,后经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胜利街派出所调解,双方同意重新丈量房屋面积后按房屋实际装修面积计算装修费用。但双方均未对该房屋进行重新丈量。2016年12月,被告孙学文家被拆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孙学文已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遂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为被告孙学文于2016年7-8月份装修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装修是否就单价及已完成的工程量达成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孙某某需对其与被告孙学文之间就装修单价与已完成工程量达成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孙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孙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孙某某请求被告孙学文支付装修费用59197.4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婷
法官助理贺乐君 书记员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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