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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孙某(勇)跃、孙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霍元静(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李书京
孙某(勇)跃
吕英涛(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孙某辉
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孙某某(曾用名孙丙跃)。
委托代理人霍元静,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书京。
被告孙某(勇)跃。
被告孙某某。
被告孙某辉。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英涛,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兴定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温铁锁,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志英、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城房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0)定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诉讼中被告孙志英死亡,孙某跃、孙某某、孙某辉申请再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保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元静、李书京,被告孙某跃、孙某某、孙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城房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志英及其家人在北门街所建平房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孙志英以家庭代表的身份与被告崇城房产签订的拆迁置换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孙某某以涉案房屋中的四间房屋为其所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孙某某房屋所有权证04××37号不慎丢失,登报声明作废,孙某某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查明的证据为定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没有给孙某某发放过房屋所有权证,故而对原告孙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孙志英及其家人在北门街所建平房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孙志英以家庭代表的身份与被告崇城房产签订的拆迁置换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孙某某以涉案房屋中的四间房屋为其所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孙某某房屋所有权证04××37号不慎丢失,登报声明作废,孙某某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查明的证据为定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没有给孙某某发放过房屋所有权证,故而对原告孙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党红欣
审判员:侯月涛
审判员:韩晓旭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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