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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赵建光(黑龙江郎清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建光,黑龙江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海峰,男。
上诉人孙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4)海兴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原审被告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20日15时许,原告孙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带其妻子曹春玲去海伦市祥富镇陈白头屯找活。当行驶到海伦市祥富镇南T型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同时被告于海峰驾驶的车牌号为黑M50B65松花江客货车在该路口右转弯时未让原告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及曹春玲受伤。被告于海峰将原告和曹春玲送到海伦市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伤情较重,经医院建议转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孙某某的伤情经医院确诊为左侧髋关节脱位和左上颌骨颧弓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5天,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于海峰委托其妹妹于某某一人护理原告至出院。被告于海峰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803.92元及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该交通事故经海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黑龙江省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某某所受伤害予以鉴定,结论为:1、孙某某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3、再行医疗费八千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该鉴定中心补充鉴定意见为:1、孙某某护理期间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2、误工损失日12个月。另查明,被告于海峰驾驶的黑M50B65松花江客货车于2012年12月21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于海峰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原告孙某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先行,原告孙某某驾驶摩托车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导致两车相撞,致原告孙某某受伤,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于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海峰的黑M50B65松花江客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于海峰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于海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6,803.92元、鉴定时原告孙某某检查费32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50.00元(50.00元×25天),营养费1,350.00元(15.00元×90天),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6,650.00元(70.00元×95天)、误工工资73,000.00元(200.00元×365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为宜,即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2,508.00元(9,634.10元÷365天×95天)、误工费9,634.10元(9,634.10元÷365天×365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绥化市第一医院鉴定原告孙某某的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及误工损失日12个月的鉴定意见认为时间较长,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在限定的时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19,268.00元(9,634.10元×20年×10%);再行医疗费8,000.00元;原告提交的6张交通费票据核款248.00元;被告于海峰向本院提交的7张交通费有效票据,核款5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雇用救护车费用2,100.00元收据1份虽非正规票据,但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张佳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抚养费5,110.50元(6,813.60元×15年÷2人×10%)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赡养人刘某某(原告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赡养费5,110.9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刘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因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身心健康受到了一定的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给予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1,7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摩托车受损,该笔维修费用系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被告于海峰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342.00元(19,597.00元÷365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海峰的各项费用为102,239.52元。关于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海峰按30%和70%划分较为适宜。对于原告孙某某、被告于海峰的各项费用102,239.52元,其中医疗费、再行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268.00元(9,634.10元×20年×10%)、护理费3,850.00元(2,508.00元+1,342.00元)、误工费9,634.10元,交通费2,888.00元(248.00元+540.00元+2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10.50元(6,813.60元×15年÷2人×10%),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42,750.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受损摩托车修理费1,76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款47,728.92元由被告于海峰负担70%,即33,41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自行负担30%,为14,318.92元。被告于海峰已垫付48,053.92元,原告孙某某应返还被告于海峰垫付的医疗费14,643.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于海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4,643.9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及被告于海峰42,750.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摩托车修理费1,76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6.00元,由原告负担2,528.00元,由被告于海峰负担83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913.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原告负担1,947.00元,由被告于海峰负担66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693.00元。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过低,应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为由,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因于海峰所驾驶车辆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孙某某先行,而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孙某某在通过交叉路口时亦未能减速慢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孙某某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审法院根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主次责任认定结论,判决于海峰承担此起事故的70%责任,孙某某承担30%责任正确。但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受伤后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赔偿标准不当,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孙某某与其护理人员均没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又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按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3,793.00元/年计算,孙某某的误工费应为23,793.00元(23,793.00元/年÷365天×365天)。对于护理费,如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每日应为135.00元。因孙某某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3,793.00元/年计算,且按照该标准计算的数额低于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应予准许。故孙某某的护理费应为7,535.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3,793.00元/年÷365天×9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42.0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孙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伦市人民法院(2014)海兴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于海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4,643.92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海伦市人民法院(2014)海兴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某某及于海峰60,594.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摩托车修理费1,76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825.00元,由孙某某负担1,430.00元,由于海峰负担83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2,56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孙某某负担1947.00元,由于海峰负担66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6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于海峰所驾驶车辆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孙某某先行,而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孙某某在通过交叉路口时亦未能减速慢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孙某某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审法院根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主次责任认定结论,判决于海峰承担此起事故的70%责任,孙某某承担30%责任正确。但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受伤后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赔偿标准不当,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孙某某与其护理人员均没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又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按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3,793.00元/年计算,孙某某的误工费应为23,793.00元(23,793.00元/年÷365天×365天)。对于护理费,如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每日应为135.00元。因孙某某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3,793.00元/年计算,且按照该标准计算的数额低于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应予准许。故孙某某的护理费应为7,535.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3,793.00元/年÷365天×9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42.0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孙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伦市人民法院(2014)海兴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于海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4,643.92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海伦市人民法院(2014)海兴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某某及于海峰60,594.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摩托车修理费1,76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825.00元,由孙某某负担1,430.00元,由于海峰负担83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2,56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孙某某负担1947.00元,由于海峰负担66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6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继红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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