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侯建平
靳晓辉(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建春(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侯建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孙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靳晓辉,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康永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春,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邢台市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平、靳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起诉被告永康房地产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援用该规定依法应驳回对原告第一项 诉讼请求的起诉,原告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永康房地产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以此合同主张被告增加赔偿逾期办理房产证书的违约金,被告方对此不认可,主张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权属证书为经济适用房的权属证书,因原告不同意办理至今未能办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3项处理”,但该条款的1-3项中未填写约定内容,该栏中印有“此项空白”的印章,原、被告并未对此项内容作出合意约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未能办理房地产产权证书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交房,亦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08年4月13日交纳各项费用后,当日原告领取该房屋钥匙后交付使用,被告方不认可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并提供证人王勇的书面证明2007年底在小区内张贴公告通知业主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只以2008年4月13日收款收据作为被告逾期违约的依据,无法查实逾期交房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6368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邢台市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第三项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请求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起诉被告永康房地产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援用该规定依法应驳回对原告第一项 诉讼请求的起诉,原告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永康房地产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以此合同主张被告增加赔偿逾期办理房产证书的违约金,被告方对此不认可,主张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权属证书为经济适用房的权属证书,因原告不同意办理至今未能办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3项处理”,但该条款的1-3项中未填写约定内容,该栏中印有“此项空白”的印章,原、被告并未对此项内容作出合意约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未能办理房地产产权证书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交房,亦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08年4月13日交纳各项费用后,当日原告领取该房屋钥匙后交付使用,被告方不认可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并提供证人王勇的书面证明2007年底在小区内张贴公告通知业主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只以2008年4月13日收款收据作为被告逾期违约的依据,无法查实逾期交房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6368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邢台市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第三项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请求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婧
审判员:徐文涛
审判员:石树勋
书记员:张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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