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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某、晋州市恒通汽贸有限公司运输部等运输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州市恒通汽贸有限公司运输部(以下简称恒通汽贸运输部)。
地址:河北省晋州市周家庄开发区。
负责人:吕新位,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晋州市中兴街。
负责人:刘瑞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恒通汽贸运输部、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贤、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浩景、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汽贸运输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冀A×××××挂号货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八里庄村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4]第5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冀A×××××挂号货车系杨志辉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恒通汽贸运输部购买,登记在恒通汽贸运输部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A×××××、冀A×××××挂号货车行驶证、张某某驾驶证、人保财险保单、汽车赊销赊购与汽车产权转移条件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0日,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9月1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主张损失及原告、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举证、质证如下:
1、医疗费401876.57元(含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告称其受伤后分别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9天,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第一次住院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11日,实际住院93天,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大腿开放伤、左下肢神经血管损伤、右股骨髁上骨折等;第二次住院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5日,实际住院27天,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架术后钉道感染清创术;第三次住院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10日,实际住院14天,行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0张(金额合计7006.58元)、住院收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369398.79元);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医嘱单中仅有2014年11月13日、11月17日、11月22日、12月21日、2015年1月16日、4月17日、4月27日的记载,且体温单显示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26日人均不在)各1份、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门诊收费费票据5张(金额合计1412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5458.20元)、车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150元)、急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451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报告1份证实二次手术费用为1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称医疗费金额请法院核实,同时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诊断证明均系复议件且加盖的是保定法医医院专用章。2014年8月10日第一次住院病历没有长期医嘱单,对于具体的治疗用药陪护情况不清楚,是否需要加强营养也不清楚,在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右大腿骨折愈合后一年左右根据情况取出固定物,证实原告伤情需一年以后才符合做伤残鉴定。第二次在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住院长期医嘱单只显示部分日期的医嘱,存在挂床现象,另医嘱中记载普食无需加强营养。2015年4月28日住院没有病历资料,对原告住院27天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5年7月27日住院病历也显示存在挂床现象,记载普食,无需加强营养。原告称三日内补交2015年4月28日的病历资料。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原告补交了病历资料。
2、误工费85800元(150元/天×572天)。原告提交了曲阳县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信用代码证1份、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2014年5月-7月)3份,证实原告孙某某系曲阳县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50元,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日(2014年8月10日)至评残日前一天(2016年3月3日),共计572天。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称劳动合同有明显修改痕迹,同时原告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住院天数请法院核实。
3、护理费41470元(130元/天×319天)。原告提交了家庭成员证明1份,孙大增劳动合同1份、工资证明1份,证实护理人员系原告之父孙大增,其在曲阳县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30元,因护理原告而发生误工。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称同误工费质证意见。
4、交通费3223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合计873元)、石家庄护送中心报销凭证5份(金额合计2350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称交通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出入院情况及原告住院距离请法院酌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31900元(100元/天×319天)。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对每天100元标准无异议,对住院天数不认可,请法院核实。
6、××赔偿金30558元(10186×20×15%)。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报告书1份证实原告构成9.5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不予认可,称伤残鉴定报告书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庭审结束后五日内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7、××辅助器具费178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国览医疗器械商贸公司、石家庄桥西区甜蜜老人用品专卖店收款收据3张(金额合计1780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交的票据非正式票据且没有医院医嘱。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不予认可,称事故虽然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9、伤残鉴定费1768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768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
10、车辆施救费2500元。提交了曲阳县娟峰汽车救援中心车辆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
11、车辆损失14566元。提交了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显示车损14566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称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且该结论书只是对车辆损失的推测估计未提供车辆维修明细和发票,申请重新鉴定,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庭审结束后五日内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12、车辆鉴定费5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称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及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损失合计621971.57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各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原告471980.1元,因上述损失未超出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的商业保险限额,故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称,我自愿补偿给原告15000元,原告不再追究我的任何责任,对此张某某提交了调解协议书1份,原告对调解协议书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称张某某垫付的15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被告张某某无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该事故认定书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01876.57元,其中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的3张门诊票据(金额150元)注明是车费,非医疗费收费票据,故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正式发票证实,计为383726.57元,鉴于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据证实,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认定为401726.57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85800元,其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实其系曲阳县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但不足以证实其日工资150元,故不予认定,误工费宜参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日(2014年8月10日)至评残日前一天(2016年3月3日)计为572天,故误工费计为59478.60元(37954元÷365天×572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41470元,其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孙大增系曲阳县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但不足以证实其日工资130元,不予认定,故护理费宜参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关于住院天数,原告在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中仅有7天的医嘱单,体温单显示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26日人均不在,且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有异议,故该住院天数认定为7天,原告的住院天数合计为141天,故护理费为14661.68元(37954元÷365天×141天)。四、交通费:原告主张3223元,因其提供的报销凭证非正式发票,且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有异议,鉴于交通费系实际发生必要费用,故酌定为2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9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14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4100元。六、××赔偿金:原告主张30558元,其构成9.5级伤残,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于庭审结束后五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故××赔偿金认定为30558元。七、××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780元,其提供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且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有异议,故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数额过高,且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有异议,故酌定为4500元。九、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1768元,有据证实,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十、施救费:原告主张2500元,有据证实,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施救费认定为2500元。十一、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4566元,有据证实,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于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故车辆损失认定为14566元。十二、车损鉴定费:原告主张500元,有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546358.85元。因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误工费59478.60元、护理费14661.68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3055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而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剩余损失424358.8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计为297051.2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19051.20元。另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是对原告损失的补偿,并不影响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称垫付的15000元不予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张某某、恒通汽贸运输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共计419051.20元。
二、被告张某某、晋州市恒通汽贸有限公司运输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1元,原告孙某某负担4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负担3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

书记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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