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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孙吴县交通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铎,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孙吴县畜牧小区。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吴县喜城家园。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铎、被告李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2、要求二被告返还逾期利息95,000元;3、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冯某某、李某在2014年12月29日在我处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逾期不还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收利息。二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共偿还欠款本金1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剩余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孙某某的主张,被告冯某某、李某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孙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冯某某系债务人,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95,000元的主张(从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
被告李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某某利息95,000元;
三、被告李某、冯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李某、冯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

审 判 长  蒋保新 人民审判员  孙吉太 人民审判员  刁 巍

书记员: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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