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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兴文诉才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兴文,男。
委托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某,男。
委托代理人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兴文诉被告才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龙、被告才某的委托代理人臧庆玲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4日,原告孙兴文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及其妻子李××共同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才某经营的公司院内从事烧锅炉、喂狗、看院、做饭等工作。被告才某与才×系兄弟关系,才×亦受雇于被告才某,在被告处打零工。2015年11月30日9时许,原告在与被告弟弟才×下乡取狗食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才××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泰来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胸壁挫伤、右侧额颞部挫裂伤、脾挫裂伤,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931.54元、护理费9707.40元、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复印费17.00元及残疾赔偿金83624.00元,合计人民币105829.94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孙兴文申请对伤残等级、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兴文脾破裂切除术评定为七级伤残;2.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营养9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8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孙兴文户籍住所地为泰来县××镇×委×组。原告及其妻子李××于2015年5月28日到被告处提供劳务,二人年工资为人民币40000.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解除雇佣关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将原告及其妻子李××的工资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照片、诊断书、病案、收据、借据、鉴定意见书、发票,被告提供的照片、病案、证人才伟当庭证言等证据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才×均系被告才某的雇员,才×在为被告才某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孙兴文受伤,被告才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儿子孙××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孙××护理,孙××经营餐饮业,孙××东作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餐饮业标准主张,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孙××实际对其进行护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因此减少了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护理费按餐饮业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原告为农业家庭户,护理费可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0.73元计算,护理费为4243.8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3624.00元、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误工费6931.54元、复印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00366.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才某赔偿原告孙兴文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366.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才某负担1146.00元,由原告孙兴文自行负担62.50元。鉴定费3800.00元,由被告才某负担。被告才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孙兴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许磊

书记员: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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