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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齐某某与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齐某某
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厉晓辉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晓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齐某某诉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二原告的托代理人张玲凤、被告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郝战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凭证上原告孙某某、齐某某的签名不是二人书写,故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涉及二原告的部分不成立。被告小额贷款公司以二原告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宣赤路南2号院4号楼1-302室的房屋产权为抵押给被告郝战贷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向二原告返还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宣赤路南2号院4号楼1-302室的房屋产权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郝战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涉及原告孙某某、齐某某的内容不成立,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二原告返还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宣赤路南2号院4号楼1-302室的房屋产权证;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郝战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凭证上原告孙某某、齐某某的签名不是二人书写,故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涉及二原告的部分不成立。被告小额贷款公司以二原告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宣赤路南2号院4号楼1-302室的房屋产权为抵押给被告郝战贷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向二原告返还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宣赤路南2号院4号楼1-302室的房屋产权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郝战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涉及原告孙某某、齐某某的内容不成立,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二原告返还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宣赤路南2号院4号楼1-302室的房屋产权证;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范瑞锋

书记员:殷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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