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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顾文龙、衡水东阳印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顾文龙
魏书泰(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徐恩泽
衡水东阳印务有限公司
董宝成(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文龙。
委托代理人:魏书泰,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恩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东阳印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西苑工业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丁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宝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文龙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衡水东阳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印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一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顾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书泰、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恩泽、被上诉人东阳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宝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0日9时许,顾文龙为运输衡水东阳印务公司的纸箱,在顾文龙没有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情况下驾驶衡水东阳印务公司所有的叉车装卸货物纸箱时,将站在京A×××××号货车上排放纸箱的衡水东阳印务公司的临时雇员孙某某撞伤,造成孙某某受伤,孙某某当即被送到故城县医院治疗。
孙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28日在故城县医院住院18天,花药费21343.74元,顾文龙支付药费18926.74元,衡水东阳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药费2000元。
2015年7月25日故城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孙某某右胫腓骨骨折,处理意见休养叁个月,二次手术取内植物约需人民币柒仟元。
2015年11月11日经德州恒信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某某因伤需护理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花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孙某某的受伤各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顾文龙运送被上诉人东阳印务公司的纸箱,二者形成运输合同关系。
对于装车确不属上诉人顾文龙的义务,但上诉人顾文龙在自己无特种设备作业证件的情况下,驾驶叉车致孙某某受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
上诉人顾文龙主张其驾驶叉车装纸箱的行为是应东阳印务公司职员要求,其开叉车时,自己与被上诉人东阳印务公司形成帮工关系,被上诉人东阳印务公司对顾文龙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上诉人顾文龙对此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其承担孙某某损失的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关于孙某某的鉴定意见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确定孙某某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上诉人顾文龙虽对以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除对鉴定程序提出质疑外,对于鉴定标准、鉴定结论未提出具体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以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上诉人孙某某户籍为故城县郑口镇红庙村,根据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公布的城乡分类信息,该村系城镇区划,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孙某某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二次手术费应否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故城县医院为孙某某出具诊断证明,二次手术取内植物约需人民币7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后续治疗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鉴定费1600元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孙某某的鉴定意见书,虽鉴定伤残的部分结论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但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予以确认,故该鉴定费用应当按比例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顾文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孙某某的受伤各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顾文龙运送被上诉人东阳印务公司的纸箱,二者形成运输合同关系。
对于装车确不属上诉人顾文龙的义务,但上诉人顾文龙在自己无特种设备作业证件的情况下,驾驶叉车致孙某某受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
上诉人顾文龙主张其驾驶叉车装纸箱的行为是应东阳印务公司职员要求,其开叉车时,自己与被上诉人东阳印务公司形成帮工关系,被上诉人东阳印务公司对顾文龙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上诉人顾文龙对此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其承担孙某某损失的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关于孙某某的鉴定意见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确定孙某某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上诉人顾文龙虽对以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除对鉴定程序提出质疑外,对于鉴定标准、鉴定结论未提出具体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以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上诉人孙某某户籍为故城县郑口镇红庙村,根据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公布的城乡分类信息,该村系城镇区划,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孙某某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二次手术费应否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故城县医院为孙某某出具诊断证明,二次手术取内植物约需人民币7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后续治疗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鉴定费1600元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孙某某的鉴定意见书,虽鉴定伤残的部分结论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但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予以确认,故该鉴定费用应当按比例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顾文龙负担。

审判长:张晓燕
审判员:李永玮
审判员:崔清海

书记员:孟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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