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系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培臣,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牛培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宇,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臣与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黄秀英原系邯郸市开关厂职工,2001年12月13日邯郸市开关厂改制为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之后,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和企业出让协议,原告后任职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7月退休。原告自行垫付了2006年至2013年本应由原告支付的医疗保险费,共计5326元。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和4月21日分别向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保险费、发放原告独生子女奖励、补发原告全部内退工资。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了邯劳人仲案(2015)0419号、0421号、04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原因均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因不服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回执、独生子女光荣证、医保交费收据、垫付养老保险收据、第五届第五次董事会决议、2014年10月份内退工资表(当庭提交)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系邯郸市开关厂改制后的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其职工缴纳医疗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章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第三章第八条和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但是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垫付了2010年至2013年的医疗保险费2855元,因此,本院仅支持被告返还原告2855元;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集体企业退休职工为追索退休金而提起的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原告孙某某退休后,虽然与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过去在岗位上履行了劳动义务,是原告在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前提和基础条件,被告应当为原告退休金的计算提供依据并足额向原告发放退休金,且在被告第五届第五次董事会决议上已经决定向原告补发全部的内退工资,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补发。因此,对于原告依据《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届第五次董事会决议》第二条,补发原告全部内退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内退工资的发放情况,每月为240元,扣除养老保险金170元,每月发放70元,1999年8月至2004年7月的内退工资共计4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为劳动争议,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独生子女奖励显然不是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对企业职工福利费作出了明确规定,而独生子女奖励并非职工福利待遇的范畴,故由独生子女奖励费引起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2855元;
二、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孙某某内退工资4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国强 代理审判员 吕 鑫 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
书记员:李洪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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