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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吴某、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寿县人,工人,住安徽省寿县,系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欲亮,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寿县人,司机,住安徽省寿县,系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
被告: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系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住所: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原合淮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凤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欣,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系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人。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号平安大厦**楼。
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系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杨某(已故)之妻。
被告:杨博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杨某(已故)之子。
法定代理人:鲁某,女,系被告杨博文母亲。
被告:杨子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杨某(已故)之女。
法定代理人:鲁某,女,系被告杨子慧母亲。
被告: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工业园区王于埠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芳,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系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人。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发,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鲁某、杨博文、杨子慧、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欲亮、被告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泽、被告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和被告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案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1117.69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87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和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63931.69元;2、判令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被告吴某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濂溪区京珠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赛阳镇××村路段时,与下车查看车辆的杨某及停在路边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杨某当场死亡,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客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处理,并作出赣公交认字【2017】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无责任,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至九江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因身在他乡无力承担医疗费,原告在术后当日出院。2017年5月23日,原告孙某某入住安徽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治疗,2017年6月13日出院。2017年8月21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日90日。另外,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在位,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物,需要医疗费10000元。经查,被告吴某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杨某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被告鲁某、杨博文和杨子慧是死者杨某的合法继承人。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伤害、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本案各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吴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已参保。在参保范围内的赔偿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予以负责,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应当由吴某予以赔偿。这台车是挂靠在我公司的,根据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应由吴某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系我方标的车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上人员,原告的损失应该由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12万元,其余的损失由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承担30%,我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还要扣减非医保用药15%。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鲁某、杨博文和杨子慧共同答辩如下:杨某只是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该车属于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死亡,即使认定其负次要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应当是他所在单位,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本次事故中的两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足部分由两车所属单位承担责任,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投保情况以及驾驶员和车辆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各项诉求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吴某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死者杨某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鲁某、杨博文和杨子慧的人口信息查询单、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各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赣公交认字【2017】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孙某某无责任,被告吴某负主要责任,死者杨某负次要责任。;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孙某某在九江市第六人民医院和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的详情,住院期为22日;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1117.69元;6、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孙某某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需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另需二次治疗费1万元;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8、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资单发放明细。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适用浙江省城镇标准,其误工费应按照125元日标准计算。
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中有异议的部分是:一、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诉求;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行业标准计算;三、认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中误工日、护理日和营养日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请求重新鉴定;四、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被告吴某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挂靠在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超过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吴某承担。2、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保险单,证明该车已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0万元。到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安徽省安畅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孙某某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孙某某自2015年4月起,按月领取浙江嘉兴浦高管桩有限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建华建材(嘉兴)有限公司】的不等额工资,最后一次领取工资是2017年4月25日。浙江省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的数据显示,原告孙某某自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均有缴纳社会保险。结合原告孙某某的最近三年的收入计算,其月平均收入为4223.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有具体的工作地点和明了的工资收入。2、关于原告孙某某的相关诉求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的问题。原告孙某某的户籍在农村,但在城镇工作,从孙某某工作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和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分析判断,可认定为农村户籍受害人孙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嘉善县,相关诉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17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江西标准,为45732元。
2018年5月1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孙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伴移位,右尺骨茎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按实际产生计算;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对此鉴定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质证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
综合本案所有证据,可以计算出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医疗费21117.69元、后续治疗费5300.16元、护理费8700元(52273÷365天×60日=8712元,原告自愿按87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营养费1800元(90日×22元=1980元,原告自愿按1800元主张)、误工费22500元(4223.90元÷30日×180日=25343元,原告自愿按22500元主张)、交通费88元(22天×4元)、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20年×0.1=94474元)、鉴定费19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总计为158319.8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孙某某作为乘客,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伤害,交警部门认定行为人吴某和杨某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由此事故导致的损失,吴某和杨某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杨某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万元,剩余36419.85元(不含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再在商业险内赔偿其中的30%即10926元。剩余36419.85元(不含鉴定费)中的70%即25493.90元,应由另一侵权人吴某负责赔偿。因被告吴某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已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被告吴某应承担份额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吴某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孙某某的大部分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关于原告孙某某是农村户籍,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等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答辩时称应核减非医保用药15%,但一直没有提出书面申请。其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在浙江嘉兴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13092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2549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9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萍
人民陪审员 王瑛
人民陪审员 桑九如

书记员: 黄家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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