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
法定代表人:李尧群李某,职务:厂长。
地址:邱县邱城镇元东堡路口。
原告孙某某孙某与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署名为邱某某远面粉厂小麦入库单(编号为NO:0018026)一份,主要内容为:收麦数量为3056斤,单价为1.16元,金额为3544元。上述入库单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且右上方注明“农历年底结账,结账时每斤另加0.1元”。
上述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入库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将小麦出售给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入库单,符合农村买卖小麦的一般交易习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支付该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注明“农历年底结账,结账时每斤另加0.1元”的内容为被告就其逾期付款作出的承诺,故被告应依承诺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孙某小麦款人民币38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某某远面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生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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