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郑时文、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1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杏枝,女,汉族,生于1957年4月20日,住址同上,系原告孙某某之妻。
被告郑时文,男,汉族,生于1952年7月27日,住陕西省三原县。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1日,住陕西省西乡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樱花大道惠美佳购物广场南侧。
负责人秦红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陕西省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郑时文、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西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时文、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5824.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原告驾驶豫M×××××号大阳150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神泉路鸿运轿车修理部对面与被告郑时文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陕F×××××号兰德酷路泽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徐杏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陕公认字(2016)第00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时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由于原告受伤严重从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结束后起诉至陕州区人民法院,法院处理后,原告因伤又转至洛阳正骨医院接受治疗,现已治疗结束。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三被告均没有支付原告赔偿款。被告人保西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M×××××号大阳150型载货摩托车沿神泉路由东向西直行时,与被告郑时文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陕F×××××号兰德酷路泽小型越野客车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及乘车人徐杏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7日,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陕公认字(2016)第00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时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徐杏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胸部多发骨折等,2016年5月12日原告转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9日出院后,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处理。2016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豫122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对前期各项费用已作出处理。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又入住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共计120天。花去医疗费108961.69元。原告就赔偿问题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涉案陕F×××××号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郭某某,该车辆在人保西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5月22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可以评为十级伤残。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经核实票据为109573.61元。2、辅助器具费拐杖、轮椅等共计2253.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6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120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24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20天,住院医嘱载明陪护二人,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22262.4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残情应评为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54465.84元。7、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财产损失部分,原告摩托车的损失有三门峡市陕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为1885元。9、鉴定费1190元。10、施救费618元。11、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上述1-11项合计204248.48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时文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小型越野车与原告驾驶的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徐杏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时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时文、郭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所有的陕F×××××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西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郑时文、郭某某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人保西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之前经本院判决处理,被告人保西乡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徐杏枝的损失和原告的部分损失。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4248.48元,被告人保西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等88674.87元。剩余医疗费等损失115573.61元,由被告郑时文、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674.87元。
二、被告郑时文、郭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573.61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3元,由被告郑时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建东 人民陪审员  许忠芳 人民陪审员  李玉厚

书记员:吴盼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