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春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孙某某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施工费。施工费金额经被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的金额,应为原告实际提供机械施工费金额,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机械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机械施工费2198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被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孙某某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施工费。施工费金额经被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的金额,应为原告实际提供机械施工费金额,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机械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机械施工费2198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被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瑞福
书记员: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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