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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马某、盛某汽车贸易公司、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施玉林(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马某
周口市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苏泽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1955年月11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施玉林,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周口市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汽车贸易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货场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美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
单位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05室。
单位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被告盛某汽车贸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施玉林,被告马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汽车贸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盛某汽车贸易公司所有,被告盛某汽车贸易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已满60周岁,对其配偶不具有抚养义务,按有关法律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00700.80元;误工费14451.90元(27051元/年÷365天×195天);护理费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99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15元×120日)、伤残赔偿金173126.40元(27051元/年×20年×32%)、后期治疗费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5.04元(18192元×14÷4×32%)、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先予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586159.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余款466159.87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扣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7万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6159.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16159.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某某。(由原告孙某某返还给被告马某垫付款55000元。)
二、以上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中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盛某汽车贸易公司所有,被告盛某汽车贸易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已满60周岁,对其配偶不具有抚养义务,按有关法律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00700.80元;误工费14451.90元(27051元/年÷365天×195天);护理费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99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15元×120日)、伤残赔偿金173126.40元(27051元/年×20年×32%)、后期治疗费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5.04元(18192元×14÷4×32%)、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先予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586159.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余款466159.87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扣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7万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6159.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16159.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某某。(由原告孙某某返还给被告马某垫付款55000元。)
二、以上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荣华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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