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老河口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泽,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襄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泽、被上诉人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襄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某某向聂某某偿还借款26.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聂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孙某某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按月息4%支付37.44万元高息,超出法定部分,应当以先息后本方式冲减孙某某的债务。二、一审判决认定65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孙某某通过二年支付高息,2014年11月9日聂某某亲笔书写了还款及计算对账明细,根据该明细单载明已还款33.5万元,一审对该证据不作评判。另外2015年1月11日通过第三方向聂某某转账5万元,应当冲减。孙某某已实际还款38.5万元,只欠聂某某26.5万元。三、一审孙某某开庭前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请求延期举证,但一审法院在开庭当日就作出了判决,由此作出的判决显失公允。
聂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2012年12月1日聂某某出借72万元给孙某某,虽然双方约定超出法定最高利息标准,但低于受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51.84万元,只是略高于按月息2%标准。2014年11月65万元借款是双方自愿协商和聂某某放弃部分本金的基础上形成的,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孙某某出具的对账单不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对于通过第三方转账5万元,聂某某认可已收到。三、经过一审法院给出合理期限内,孙某某仍不能提交证据,法庭才作出判决,而判决的日期并不是判决书上落款的日期。
聂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孙某某偿还聂某某借款65万元及利息195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聂某某、孙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孙某某以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聂某某借款72万元,聂某某于2012年7月25日取款464196.21元,现金给付12万元,2012年10月31日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转款60万元至孙某某6224120056xxxx19的卡中。孙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聂某某现金72万元整(计72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即于2013年1月1日前还清”,孙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孙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并于2014年11月1日重新向聂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聂某某现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计小写65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孙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因孙某某经多次催要,仍未能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聂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孙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聂某某请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65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辩称从2012年起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聂某某借款本金65万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元,减半收取为6125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9895元,原告聂某某承担1125元,剩余877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孙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案外人李海江银行账户明细及李海江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主要内容:出具65万元借条后,2015年1月11日李海江代孙某某向聂某某账号转账5万元,应当予以冲减。
证据二:视频光盘一张。证明主要内容:2016年6月16日聂某某在孙某某家中催讨借款过程中,二人就前期已偿还本息进行对账,孙某某说“给他打一个65万元的欠条之后,我又给了他8万元,还欠他57万”,聂某某没有提出异议,是认可的态度,也可以证明一审提供聂某某亲笔书写的还款及计息对账明细单的真实性。
聂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2015年1月11日收到5万元转账;对证据二视频光盘经当庭播放,认可录像中是自己与孙某某的谈话,但是孙某某在自己家中安装的摄像头的视频,不是全部视频资料加之听不清,对孙某某要求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聂某某有异议的证据二,因视频中由孙某某单方陈述还款情况,聂某某没有明确表示认可,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情况下,不能以默示的形式来认定聂某某认可出具65万元欠条后又偿还了8万元,对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1月11日,孙某某通过案外人李海江621700267000xxxxx88账号向聂某某621700267000xxxxx19账号还款5万元。2017年2月21日聂某某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同意将案外人李海江代孙某某偿还的5万元款项,从孙某某尚欠借款65万元的本金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孙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72万元借条后偿还部分款项,经与聂某某进行结算后又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65万元借条,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孙某某与聂某某均予以认可,聂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可以证明孙某某与聂某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孙某某抗辩出具两张欠条之间,其已还款37.44万元,出具65万元借条后又偿还5万元,应当从借款金额中扣减,并提供聂某某手书计算本息明细单为证。本院认为,孙某某提出72万元借条出具后已按高息偿还37.44万元、高息部分应当冲减本金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情况。孙某某提供聂某某手书计算本息明细单一份,该明细单上记载时间、金额及利息计算明细,但是否为聂某某与孙某某借贷本案诉争款项,是还款计划还是已还款情况,明细单上无法直接反映,聂某某否认该明细单与本案关联性,孙某某主张偿还37.44万元全部用现金偿还,不能提供任何一笔还款的证据以印证该明细单与本案关联性,在孙某某无法提供还款时间、金额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推翻2014年11月1日65万元借条,孙某某仍应当按照该借条向聂某某偿还65万元。孙某某二审提供新证据,2015年1月11日案外人李海江代偿5万元,聂某某同意从欠款本金中扣除,对该5万元应当从欠款本金中扣减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上诉还称,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延期举证,程序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确定举证期限和开庭时间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孙某某二审提供了新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对证据予以审核,部分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孙某某二审提供新证据,其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
二、孙某某偿还聂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5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9895元,由孙某某负担8770元,聂某某负担1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孙某某负担6525元,聂某某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佼莉 审判员 涂晶晶 审判员 任 侨
书记员: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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