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张文东(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薛某某
吴杨(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东,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杨,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乘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温室大棚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号温室1栋,冷棚3栋,承包给乙方从事蔬菜生产。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承包费为120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温室大棚承包合同书,但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交付给原告妻子毛庆丽大棚承包费12000元,原、被告也认可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号棚室。2013年11月1日被告承包原告的××号棚室到期后,被告至今并未搬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包合同书到期后,上诉人继续使用该温室大棚,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又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12000元,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温室大棚。现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上诉人可以无偿使用大棚一年,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损失问题,由于已另案处理,而另案处理的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当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及邮寄送达费88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包合同书到期后,上诉人继续使用该温室大棚,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又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12000元,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温室大棚。现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上诉人可以无偿使用大棚一年,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损失问题,由于已另案处理,而另案处理的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当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及邮寄送达费88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审判长:王东辉
审判员:于志友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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