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与周立娟、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单振强,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立娟丈夫。
委托代理人:陈艳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被告王某姐夫,特别授权。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河北路街道办事处南二社区306楼东侧办公用房。
代表人:张文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郑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杨贺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孙某与被告周立娟、杨贺东、王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磊、单振强、被告周立娟、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辉、被告华农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1时许,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玉田县亮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土城子,遇周立娟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立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农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费票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费发票,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20391.31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原告女儿系原告的实际被扶养人,鉴定时已满14周岁,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4年计算,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抚养,应为1804.6元(9023元×4年÷2×10%)。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因此,误工费参照同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9409.5元(38161元÷365天×90天)。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超出了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5514元(33543元÷365天×60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鉴定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予以认定。原告之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华农财险唐山支公司认可原告财产损失6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财产损失600元。因被告周立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农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华农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90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元)、误工费9409.5元、护理费551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53030.1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立娟驾驶冀B×××××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立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农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华农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与被告周立娟、王某就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自行和解,原告自愿撤回对周立娟、王某、杨贺东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经济损失530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原告孙某负担8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桑秀青

书记员:张园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