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李文波(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
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陆某某
彭兴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波,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建筑公司,机构代码72204470-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东方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付高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兴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博某建筑公司、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波、被告博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超、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当庭撤回对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州区天润未来城项目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博某建筑公司与原告孙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陆某某所借款项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或其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博某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换言之,亦就是对于被告陆某某出具借条行为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问题。即被告陆某某是否可以代表被告博某建筑公司,从法律角度上讲就是被告陆某某对被告博某建筑公司是否有代理权或者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考虑借条的出具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借款划付依据、还款主体、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项目公司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1、陆某某的借款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要件。(1)借条不是以被告的名义出具的。该案中借条记载“今借到孙某某人民币×××万元。借款人陆某某”。因此该借条是以陆某某个人名义出具的,在双方形成借款关系时,并未使用被告博某建筑公司的名义,即在借条中没有任何与被代理人即被告博某建筑公司有关联的文字描述。(2)陆某某出具的借条也未记载借款是因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润未来城项目部工程施工垫资需要,因此该借条中也未表明借款用途与被告博某建筑公司有关。而且由于原告向陆某某提供的借款均汇入其个人指定账户,未汇入被告博某建筑公司账户,交付方式也与被告博某建筑公司无关,故被告博某建筑公司也未取得借款合同的履行利益。(3)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均未发生在被告博某建筑公司,因此借款合同关系的形成过程、交易环境等也与被告博某建筑公司无关。(4)被告博某建筑公司未参与其中任何款项的借入或利息的支付,原告也不存在可以相信被告博某建筑公司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2、原告孙某某作为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能被认定主观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陆某某有代理权。(1)借条的形式上是以陆某某名义出具而不是以被告博某建筑公司的名义出具,充分说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本来就未将“项目部”作为借款人,其明确的借款主体是“陆某某”个人,即原告在主观上、客观上都是将被告博某建筑公司或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润未来城项目部和“陆某某”个人作了严格区分,主观上不存在发生误解的可能。(2)原告声称在出借款项时,查看了被告陆某某提供的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及签订的协议。但在判决前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其相关的协议、授权书及其他相关证据。综上,被告陆某某的借款行为既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要件,也不符合表见代理主观因素要件。在本案中,由于陆某某的行为本不构成表见代理,事后又未获得被告博某建筑公司的追认,故原告孙某某的损失自应由被告陆某某个人承担。
二、关于原告所诉请之5000000元是否已由被告陆某某偿还的问题。庭审时,被告陆某某辩解其借款实际只有3800000元,且已将原告借款还清,并举证了一些银行转款凭证,但其转款均系2014年9月24日前的转款。同时原告在庭审时亦陈述陆某某转款系与其妻发生的其他往来款项和支付的利息。按照日常惯例,通常债务人在归还债权人借款后,一般会在原借条上注明已还款数额或还款完毕后将其借条收回,而本案中被告陆某某不但未在其借条上注明还款数额,且在转款后还于2014年9月24日在原借条上重新签名确认其借款。据此,本院难予认定被告陆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以前所转款项系其偿还借款,故被告陆某某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陆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从原告提供的转帐给被告陆某某的借款实际只有4750000元,故本院认定其借款本金为475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47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博某建筑公司与原告孙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陆某某所借款项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或其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博某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换言之,亦就是对于被告陆某某出具借条行为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问题。即被告陆某某是否可以代表被告博某建筑公司,从法律角度上讲就是被告陆某某对被告博某建筑公司是否有代理权或者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考虑借条的出具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借款划付依据、还款主体、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项目公司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1、陆某某的借款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要件。(1)借条不是以被告的名义出具的。该案中借条记载“今借到孙某某人民币×××万元。借款人陆某某”。因此该借条是以陆某某个人名义出具的,在双方形成借款关系时,并未使用被告博某建筑公司的名义,即在借条中没有任何与被代理人即被告博某建筑公司有关联的文字描述。(2)陆某某出具的借条也未记载借款是因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润未来城项目部工程施工垫资需要,因此该借条中也未表明借款用途与被告博某建筑公司有关。而且由于原告向陆某某提供的借款均汇入其个人指定账户,未汇入被告博某建筑公司账户,交付方式也与被告博某建筑公司无关,故被告博某建筑公司也未取得借款合同的履行利益。(3)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均未发生在被告博某建筑公司,因此借款合同关系的形成过程、交易环境等也与被告博某建筑公司无关。(4)被告博某建筑公司未参与其中任何款项的借入或利息的支付,原告也不存在可以相信被告博某建筑公司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2、原告孙某某作为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能被认定主观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陆某某有代理权。(1)借条的形式上是以陆某某名义出具而不是以被告博某建筑公司的名义出具,充分说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本来就未将“项目部”作为借款人,其明确的借款主体是“陆某某”个人,即原告在主观上、客观上都是将被告博某建筑公司或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润未来城项目部和“陆某某”个人作了严格区分,主观上不存在发生误解的可能。(2)原告声称在出借款项时,查看了被告陆某某提供的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及签订的协议。但在判决前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其相关的协议、授权书及其他相关证据。综上,被告陆某某的借款行为既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要件,也不符合表见代理主观因素要件。在本案中,由于陆某某的行为本不构成表见代理,事后又未获得被告博某建筑公司的追认,故原告孙某某的损失自应由被告陆某某个人承担。
二、关于原告所诉请之5000000元是否已由被告陆某某偿还的问题。庭审时,被告陆某某辩解其借款实际只有3800000元,且已将原告借款还清,并举证了一些银行转款凭证,但其转款均系2014年9月24日前的转款。同时原告在庭审时亦陈述陆某某转款系与其妻发生的其他往来款项和支付的利息。按照日常惯例,通常债务人在归还债权人借款后,一般会在原借条上注明已还款数额或还款完毕后将其借条收回,而本案中被告陆某某不但未在其借条上注明还款数额,且在转款后还于2014年9月24日在原借条上重新签名确认其借款。据此,本院难予认定被告陆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以前所转款项系其偿还借款,故被告陆某某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陆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从原告提供的转帐给被告陆某某的借款实际只有4750000元,故本院认定其借款本金为475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47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审判长:杜新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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