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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杨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停止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黑湾阴坡”林地中开垦、耕种的荒地1.2亩返还给原告,将“园子包”地块中的茶园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本为长乐坪镇XX村村民,被告原为长阳籍农村居民。2001年,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征得原告所在村委会同意,由原告转让部分林地、耕地给被告承包经营,被告承诺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后被告从长阳迁至长乐坪镇XX村,成为XX村村民。因被告不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在原告林地开荒,砍伐林地中的树木变卖,将原告的茶园毁坏等行为,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7月15日,原告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院以原告林权界址不清,案属土地权属纠纷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已经林权登记机关将承包的“黑湾阴坡”林地四至完善,明确了权属,但被告仍在开荒林地中耕种。原告认为,被告的开荒、伐木、毁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林地的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黑湾阴坡”争议地块,原告认为在其林地承包范围之内,被告认为在其耕地承包范围之内,双方均提供有经营权证。经庭审质证,不能确定原被告各自经营地块的四至,即谁对争议地块享有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确定争议地块的经营权属,不属本院职权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林地,应先确定其享有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再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原告在经营权属尚未确定之前提起诉讼,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将“园子包”地块中的0.5亩茶园返还给原告,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园子包”地块中的茶园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庆红

书记员:张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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